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5號

原告 黃國修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 律師

被告 傅文德

劉樺蔓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坐落其上之同段59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屬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坐落在同段259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黃立吉黃立鎗 (下稱黃立吉等2人)於民國95年間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黃立吉等2人將系爭建物出賣予 鍾玉國 (鍾玉國以其子 鍾德賢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鍾玉國(以鍾德賢名義)曾於103年間為增建登記,再於104年6月將系爭建物及同段259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而系爭建物於上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增建登記時,依地政測量成果圖圖面均可見坐落同段259地號土地內,而無越界之情形。況且,同段259地號土地曾於100、102年間聲請鑑界,亦無見系爭建物越界之情形,且鍾玉國出賣系爭建物予被告前,亦有鑑界確認均無越界建築之情形,現況認有占用之情形係因建屋時之界址與現況界址不同所致,故系爭建物實際上沒有占用系爭土地。縱認有越界建築,惟系爭建物係經同段259地號及分割前260地號(系爭土地於109年間自260地號分割)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築,且於興建時均無異議,而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且系爭建物所指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之結構牆及部分房間,如拆除將嚴重損害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及價值,及圍牆亦為鄰屋結構牆所依附,拆除恐危害鄰屋結構安全,而符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拆除之情形。再者,縱認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占用之情形,惟原告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形狹隘畸零無法使用,原告購入後即提起本訴,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分割前同段260地號土地原為 黃永煥 所有,其死亡後由黃立吉等2人、 黃清鑒黃清文黃清溪黃清香 、黃莊 愛德 分割繼承(90年), 嗣黃清鑒 (97年)將其持分全數贈與 黃王麗美 ,黃清文(95年)將其持分全數出賣黃清溪, 黃莊愛德 死亡後(96年)持分均由黃清香分割繼承,黃立吉等2人(103年)將其等持分全數出賣黃清溪、黃清香,黃清溪死亡後(109年3月2日)持分均由 曾素娥 分割繼承;此時之全體共有人曾素娥、黃清香、黃王麗美於109年4月27日將260地號土地分割出26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嗣曾素娥、黃清香、黃王麗美將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7日出賣予騰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騰晟公司),該公司再於112年2月3日出賣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7至143、153、255至264頁)

 ⒉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原係 黃清武 於83年間以起造人為名義在同段259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一層樓),其子黃立吉等2人於95年就該農舍聲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95年苗新資字第380號建物)並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另同段259地號土地由黃立吉等2人於90年間繼承取得。黃立吉等2人復於101年申請該農舍之拆除及增建,實為重新拆除並新建新建物(二層樓)。嗣黃立吉等2人將同段259地號土地(102年)及新建新建物出賣予鍾玉國(鍾玉國以其子鍾德賢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鍾玉國(以鍾德賢名義)申請新建新建物部分滅失(103年苗地資字第30610號)及增建(103年苗新資字第1210號)後乃為系爭建物現況(見本院卷第221、233至253頁)。嗣鍾玉國(以鍾德賢名義)再於104年6月將系爭建物及同段259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4至151頁)。

 ⒊依114年2月18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建物本體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圍牆占用如編號B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

 ⒋對兩造所提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是否因界址變動導致占用?

 ⒉如認有越界建築占用如附圖所示,則①系爭建物是否業經259地號及分割前2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築,仍為有權占用?②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③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⒊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

 ⒈經查,系爭地上物其中系爭建物之建物本體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其中圍牆占用如編號B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有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⒉又依據系爭建物建築之歷史可見(見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建物原係黃清武(即黃立吉等2人之父)於83年間以起造人為名義在同段25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一層樓農舍,嗣黃立吉等2人於95年始就該農舍聲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復於101年申請該農舍之拆除及增建,實為重新拆除原農舍並新建新建物(二層樓),此有黃立吉等2人聲請建造執照案、使用執照案內所附函文、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65至385頁);其後,黃立吉等2人將拆除原農舍之新建新建物(二層樓)賣予鍾玉國,鍾玉國於103年間再申請上開二層樓新建新建物部分滅失(103年苗地資字第30610號)及增建(103年苗新資字第1210號),又鍾玉國(以 鐘德賢 名義)上開部分滅失及增建之申請,實際上則係將黃立吉等2人所新建新建物(二層樓)全部拆除重建,此據其於本院中證述:

  當時是先做土地上的擋土牆後,再拆除建物後方,並申請增建,申請到增建執照後,因為考慮要把房屋蓋三層樓,原來房屋的結構強度不足,所以把整個房子挖掉重建、地基都重新蓋過,原建物套繪是較斜西靠南,重建時有把建物往北側調整,建物蓋好後現況出賣予被告,圍牆是二工,蓋在擋土牆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綜上足見系爭建物歷經黃立吉等2人於101年間、鍾玉國於103年間重建,各次建屋之位置及面積已不相同。

 ⒊被告固以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1、253頁)而認黃立吉等2人、鍾玉國各於95年間為系爭建物(為黃清武所建農舍)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103年間為增建登記,均興建在同段259地號土地內,然據該等成果圖上已載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83年栗建管公字第352號/102年栗建公使字第0089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足見該等圖面並非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僅為憑設計或竣工圖轉繪之成果圖,主要係載明建物本體之長、寬度及面積,難依其上所繪位置而逕認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又查,黃立吉及斯時260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清香雖有於100年間、另鍾玉國(委 朱榮發 到場)則於102年間就同段259地號土地聲請鑑界(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之鑑界資料),惟該等鑑界資料未載明系爭建物之位置(斯時系爭建物現況亦不存在),僅得證明渠等曾經有聲請鑑界之事實,且鍾玉國於重建系爭建物後未再次鑑界,尚無法論斷鍾玉國於重建系爭建物並調整位置後無占用系爭土地。況且,同段25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分割自同段260地號土地前之109年3月11日、109年4月16日,亦曾有被告劉樺蔓、訴外人 黃柏琳 申請鑑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35、336、339、340頁),自該等複丈成果圖均可見鍾玉國所重建之系爭建物,已測得有占用土地之情形。又被告前另案起訴騰晟公司確認系爭土地及259地號土地界址乙案,被告亦同意界址為如本案附圖套繪之界址,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是依上情可見,鍾玉國已為系爭建物之重建,且於其後歷次界址複丈後,包括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均可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難認有何建屋界址與現界址不同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且其聲請再請地政確定依埋設界址是否有位移之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

 ㈡系爭地上物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越界建築:

 ⒈本件被告雖陳以同段259、260(未分割前)地號土地前為黃永煥所有,黃清武經黃永煥同意建築系爭建物,縱有占用同段260地號土地(即包含系爭土地),黃清武之繼承(受)人亦應同意系爭建物占用之事實等語。然查,黃永煥與黃清武為父子關係,倘黃永煥願無償提供土地予黃清武建築,乃係因出於親人、家屬間之關係,亦難逕予推論黃永煥願就系爭建物如移轉經由他人取得時仍願無償提供予無親屬關係之人使用。況且,系爭建物歷經黃立吉等2人、鍾玉國重建後,已非當初黃清武經黃永煥同意建築之農舍,且鍾玉國於103年間重建系爭建物亦有向北調整即位移房屋之坐向,難認黃清武之繼受人應承受黃永煥出借土地蓋屋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㈢系爭地上物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民法第796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前手有知系爭地上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⒉本件被告固提出鍾德賢、黃立吉等2人所簽立之103年1月7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5頁)以證明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乙節;然查,前開協議書僅係簽立之兩造就鍾德賢同意黃立吉等2人通行同段259地號土地及針對黃立吉等2人家族所有建物占用到同段259地號土地之如何處理而為協議,且係於鍾玉國興建系爭建物前所簽立,業據證人鍾玉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難認黃立吉等2人因簽署該協議而有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不異議之情形。再者,鍾玉國於103年重建系爭地上物之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黃立吉等2人外,尚有黃王麗美、黃清溪、黃清香等人,渠等是否亦均知悉系爭建物於鍾玉國重建時有越界情事而不異議,亦未據被告所證明,故其主張系爭建物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尚難採認。另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越界建築者為建築物,故本件占用之圍牆,非房屋即建物之構成部分,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⒉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價值非低,有前開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0平方公尺,已占用系爭土地逾半,難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無損害。又被告雖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嚴重損害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及價值或鄰屋結構安全,惟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又觀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為系爭建物之西北側部分牆面,該部分拆除是否涉及系爭建物之主結構,而可能影響建物整體安全,非僅能以肉眼觀察判斷,被告經本院闡明是否聲請相關鑑定乙節,仍表示不欲聲請,自難僅憑其單方主張而認拆除有何立即結構上之危險,故其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尚難採認。另占用之圍牆既非前開越界建築所定之客體,自亦無從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移除。  

 ㈤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被告未證明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行使權利,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況且,被告執詞稱其拆除致損害重大,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前所述,故其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實難認其有何權利濫用之處。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共有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證明系爭地上物現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堪認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已生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地上物之種類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備註

位置

面積

(平方公尺)

如附圖即114年2月18日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1

建物(公館鄉福南段599建號)

編號A

2

位於建物內部房間

2

圍牆

編號B

8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