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應更正為「郭景瀚前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第6至7行「七龍珠、海賊 王公仔 3隻」應更正為「七龍珠2隻、海賊王公仔1隻」、第9行「1,500元大型公仔2隻」應更正為「1,500元之大型公仔2隻」;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證據名稱欄「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郭景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另證據補充「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財產罪質之2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上開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核屬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楊易凡張國彬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楊易凡部分)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國彬部分)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七龍珠2隻、海賊王公仔1隻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易凡

大型公仔2隻、腳踏車椅墊1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國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01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17日凌晨4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楊易凡所經營機台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七龍珠、海賊王公仔3隻;再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國彬所經營機台上價值共計1,500元大型公仔2隻、腳踏車椅墊1個,得手後駕駛不知情之配偶 馬沛瑜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楊易凡及張國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

告訴人楊易凡、張國彬於警詢中之指述

指述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馬沛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等事實。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全部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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