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玄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玄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JV-9089」號之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4時16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自113年12月24日後之某日起接續行使之」更正為「自購得並懸掛時起接續行使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員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補充「員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114年1月4日19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玄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JV-9089」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使用時起至114年1月4日19時41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購買本案偽造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路,足生損害於車牌之真正所有人 沈惠娟 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JV-908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9號
被 告 高玄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玄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人訂製」,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後,自113年12月24日後之某日起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沈惠娟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高玄伍於114年1月3日8時1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員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沈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玄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AJV-9089號車牌是我懸掛的,但我不知道那是偽造的,我認為我是被前手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借用被告,且該車未於114年1月3日87時8分17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普忠路口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案登記表、事故照片5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懸掛AJV-9089號車牌於名下之BXS-7975號自用,並於114年1月3日87時8分17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普忠路口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私人訂製」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14時16分匯款購買偽造之AJV-9089號車牌,並於同年月24日後之某日至超商門市取貨,購買前反覆向「私人訂製」確認所購買之車牌是否涉及非法,足見被告顯可預見懸掛之車牌極有可能係偽造,仍懸掛行使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四、至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