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6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盛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盛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第1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沈芮竹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

  被   告 陳盛鐘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鐘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假冒沈芮竹之姪子,對沈芮竹佯稱:欲借款3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44分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芮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沈芮竹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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