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
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係指當事人兩造合意指定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言。必須兩造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限於一定之法院,始
足當之。如以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者,
應解為非法之所許。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之管轄法院,依被告與原告
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
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授信約定書1件在卷可憑。
惟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由荷商荷蘭銀行合併前,國內分支
機構遍佈臺東地區、高雄地區、屏東地區、臺北市、新北市
及桃園市,則兩造約定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各分行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係廣泛就上開地區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該部分約定自屬無
效,除去該無效之約定,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及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
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合意
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
三、綜上,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既應受前開以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