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金央
被   告  顏春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四平方公尺,總面積共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位置、
面積,於實測後補正)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後經
本院實地至現場測量結果後,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
○○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如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代號A、B、C所示之地
上物清除,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復於102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總面
積共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3
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建物,
騰空遷讓並交還予原告。」,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倉庫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部分,以及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之倉庫內堆放隨意擺放冰箱、竹竿
、木材、磚塊、廢棄家具及雜物等,並以磁磚、磚塊修砌花
圃之矮牆,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益,原告數度請求被告自動除
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均拒絕歸還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22張、地籍圖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
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複丈成果圖、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分別於101年1
1月29日、102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19日、6月17日送達至被
告住所地,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未得原
告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以及原告之倉庫內擺放冰箱、竹竿、
木材、磚塊、廢棄家具及雜物等,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從而,原告主張其得本於前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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