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陳柏諺 即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依企業併購法分割自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
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6年2月23日
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