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黃國哲
被 告 吳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46,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1日凌晨,騎乘車號000-
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南山路
1段1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行駛,以致撞及適行經該路段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嘴唇撕裂傷約2公分及口腔黏膜撕裂傷
約4公分、左肩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左上正中門﹟21牙脫失
不在、左上側門牙﹟22嚴重鬆動等傷害,被告因本件事故業
據鈞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0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168,568元、
就醫交通費365元、不能工作的損失77,49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6,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業於101年4月22日合意成立和解契約(下
稱系爭和解契約),同意以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作為和解
條件。被告已依照上開條件履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
以致撞及適行經該路段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被
告並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決認犯過
失傷害罪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析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且和解契約一旦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當事人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法院即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
2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1年4月22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簽訂書
面,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明載:「和解條件如下:茲鑑於事
出意外,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同意和解條件如次:由甲
方(即被告)賠付貳萬元整」、「嗣候(『後』之別字)無
論任何情形,甲乙雙方本人及其親屬均不得提出異議,並相
互拋棄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
。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和解契約上
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由此可知,兩造已合意以20,000元達成
和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自應受到系爭和解契約之
拘束,應依照系爭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法律關係履行,至逾越
前開和解條件範圍之民事請求權則因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
而發生拋棄之效力,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生之民事請求
權,在超過20,000元範圍者,業已消滅,不得復行向被告請
求,本院亦不得為與上開和解內容相反之認定。況原告亦不
否認被告業已依照上開和解內容如實履行,原告基於本件事
故而生可得主張之民事請求權,業因被告清償而消滅,自無
從再請求被告更為給付。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成立和解時因腦震盪又麻醉,意識不清,系
爭和解契約應不生效力等語。惟查,證人 蔡政豐 即系爭和解
契約之見證人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案
發之後我有聯絡原告,後來我們就一起到警局寫和解書,當
時原告的家人也有到場,我就跟他們說給年輕人一個機會,
以20,000元和解,他們也同意給年輕人一個機會,而且成立
和解時氣氛平和,原告還有鼓勵被告要給他一個機會。原告
當時雖然有傷,但精神狀況尚可,縱使嘴巴有受傷,講話比
較慢,但表達內容算很清楚,也有一定的理解能力等語。證
人蔡政豐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且與本件訴訟亦無任何之利害關係,其
證詞內容應屬可信。故而,由此其證述,實難認兩造成立系
爭和解契約時,原告有何意識不清、對於外在事物有認知困
難、無從憑藉自主意志表達主觀想法之情況,況系爭和解契
約全文只有區區4條,其中關於和解條件部分,僅有1條,
即如上述,字數僅有九十餘字,且系爭和解契約全數條文所
使用之文字用語簡明,並非艱澀難懂,且無複雜專業之法律
字彙,內容尚屬單純,依據原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當
時又有家人從旁協助,應無理解上之困難。原告另主張其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曾告知被告必須賠償醫藥費用,始同意和
解等語,然證人蔡政豐證稱:其當時並未聽到原告為上開內
容之陳述等語,況上開和解條件已明確記載兩造係以20,000
元成立和解,其餘民事請求權均予拋棄乙情,已如前述,如
原告不同意上開和解條件、或希冀被告賠償後續之醫療費用
,又何需在系爭和解契約上親自簽名?何需同意以系爭和解
契約所載之內容2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和
解契約內容顯不相符,與常理亦屬有違,自不足採。
㈣綜上,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並依照契約內容如
實履行,原告就本件事故已無民事請求權可資主張,自不得
更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