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陳友仁
被   告  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1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10日下午3時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6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4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並領用卡號末四碼為4911及1019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
清償,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應按月計付逾期延
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
101年1月18日止,共尚積欠153,107元未給付,爰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07元,及自101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
逾期延滯金300元。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債權額計算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逾期
繳款部分應按月計付300元之逾期延滯金至清償日止,固提
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
逾期延滯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部分每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相當於週年利率2.35%,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逾週年利
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
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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