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健生
相 對 人  陳儀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後,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
司執字第六二四六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
國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八一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撤回、和解
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下同)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據之調解書認有
得撤銷之原因,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4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
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
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
及時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依年息
百分之5計算),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撤銷調解之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4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
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辦案期限為2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4245元(計算式:30000×0.05×2.83=4245),爰酌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245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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