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曾國訓
被   告  陳援玉
       王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援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援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援玉如以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援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在網路遊戲「火鳳三國
」中認識被告陳援玉,被告陳援玉欲詐欺原告,由被告王瀚
毅提供銀行帳號,被告陳援玉以「美女就是我」為代號,明
知無還款意願,佯稱經濟困頓出車禍為由,以行動電話聯繫
原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7月7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99年7月12日匯款10,000元,
總計18,000元至被告王瀚毅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原告發現有異始知受騙。而被告王瀚毅提供帳戶,屬於民
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被告王瀚毅應知帳戶應妥善管理
,不得任意借予他人使用,卻仍提供郵局帳戶幫助被告陳援
玉詐欺原告之行為,自該當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陳援玉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援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王瀚毅:99年7月初伊與其他2名員工曾幫被告陳援玉做
零件代工,被告陳援玉說要發7月份薪資給伊,需要伊之帳
號匯款,伊就提供系爭帳戶給被告陳援玉,99年7月7日第1
次匯款8,000元由伊提領後分發給伊及另外2名員工薪資,99
年7月12日第2次匯款10,000元,被告陳援玉向伊表示係家用
,所以請老闆匯款至系爭帳號,由伊提領後,被告陳援玉就
將該筆款項取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援玉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援玉在網路遊戲「
火鳳三國」中欲詐欺原告,以「美女就是我」為代號,明知
無還款意願,佯稱經濟困頓出車禍為由,以行動電話聯繫原
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7月7日匯
款8,000元、99年7月12日匯款10,000元至系爭帳戶,向原告
詐騙得手總計1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路
竹郵局存摺含內頁影本為證,而被告陳援玉因前開詐欺取財
行為,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15日、
20日,亦有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
陳援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
們是在99年3月下旬在線上遊戲上認識,因為是同一個組織
,每天都任務要解,後來因我沒有工作,有向他借過錢。因
為當時我的郵局帳戶還是警示帳戶,沒有辦法使用,有提供
王瀚毅帳戶給原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8號偵查卷100年2月10日訊
問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原告該部份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援玉給
付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瀚毅部分:
⒈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款項都是匯給被告王瀚毅,之後被告王瀚毅拿
給何人與其無關,被告王瀚毅也是貪圖高薪才會在被告陳援
玉底下工作云云,惟查,被告陳援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
稱:「(問:你是否提供 葉國瑞林湘晴王志宇 、王瀚毅
之帳戶給曾國訓使用?)是,因為當時我的郵局帳號還是警
示帳戶,沒有辦法使用」、「我當時是向王瀚毅說我有一筆
錢要匯進來,所以向他借帳戶使用,然後他說可以,就幫我
把2筆錢共計1萬8千元領出來,他是我弟弟的朋友。」等語
(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8號偵查卷宗100年2月10
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王瀚毅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陳稱
:陳援玉是我的老闆,我在他太太的工廠工作,99年間我離
開工廠,就沒有聯絡了。我之前在那邊上班,他跟我借郵局
存款簿,是為了要存入薪水,他存入,我領出來交給 江明璋
林嘉宏 二人後,他就沒有再跟我聯絡了。如果是2次應該
是1次1萬元、一次8千元,8千元那次是付給我的薪水,至
於陳援玉是不是向別人騙來,我不清楚,1萬元那次我全數
提出來交給陳援玉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427
號偵查卷100年5月25日詢問筆錄),且證人江明璋於該刑事
案件偵查中證稱:「林嘉宏介紹我去陳援玉的太太的工廠工
作,一共有4人王瀚毅、王志宇及林嘉宏。」等語明確,復
證人林嘉宏亦稱:「(問:薪水如何給付?)匯到王瀚毅的
帳戶,再由王瀚毅領出來給我們」等語甚詳(見該署100年
度交查字第428號偵查卷宗100年6月13日訊問筆錄),核與
被告所辯大致相符。由是可知,被告王瀚毅將其郵局帳戶提
供給被告陳援玉使用之緣由,與時下一般販賣金融帳戶供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情況,迥然有別,被告王瀚毅係因被
告陳援玉表示要匯薪水給伊才提供系爭帳戶給被告陳援玉,
並非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且被告王瀚毅
亦非將郵局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交付被告陳援玉使用,而係在
被告陳援玉向其表示款項入帳後,自行操作提款將帳戶內金
錢提交被告陳援玉,其既未從被告陳援玉處收取任何利益,
且前後行經僅2次,亦非反覆為之,足認本件被告陳援玉向
被告王瀚毅借用金融帳戶之行為態樣,顯與一般販賣金融帳
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有別,堪信被告王瀚毅辯稱沒有共同詐欺
原告之主觀犯意或過失,且被告王瀚毅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
,遭被告陳援玉利用而成為犯罪之工具,被告王瀚毅主觀上
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或過失甚明,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瀚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
如係因自己之行為增益他人財產,此種財產變動是否「無法
律上原因」,自應由原告舉證。亦即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原
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
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三人關係
之不當得利,在指示給付之類型,有三方當事人,一為指示
人,一為被指示人,另一為領取人。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間
成立資金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則為對價關係。如
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在性質上屬於一種雙
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給付
,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得向領取人為給付,故被
指示人之給付,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領取人之
領取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支付。則其間實質之法律關係
應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
,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故法律關係應分別以觀。
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存有瑕疵,僅有被指示人
可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
對價關係存有瑕疵,則僅指示人可向領取人行使不當得利請
求權;至於資金關係及對價關係如存有雙重瑕疵,應就個別
給付關係定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分別由被指示人向指示人
、指示人向領取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被指示人不得直接
對於領取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⑵原告雖主張:錢匯進被告王瀚毅帳戶,縱使渠對詐騙不知情
,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固提出路竹郵
局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為證。惟查,原告既自承係被告陳援
玉以行動電話聯繫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且匯款至被告王
瀚毅之帳戶,而被告陳援玉陳述係因當時伊郵局帳戶還是警
示帳戶故沒法使用,遂向被告王瀚毅借帳戶使用業如前述,
故本案之法律關係應係被告陳援玉指示原告匯入被告王瀚毅
之系爭帳戶,則被告陳援玉係指示人,原告係被指示人,而
被告王瀚毅則為領取人,故被告陳援玉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
屬於資金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對象亦係被告陳援玉,而非被告王瀚毅。被告王瀚毅與
被告陳援玉間之關係為對價關係,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如有瑕
疵,亦僅是被告陳援玉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王瀚毅
請求返還與否之問題,亦與原告無涉。而原告復未就所主張
被告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乙節,
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帳戶曾匯入計18,000元之
事實,遽認被告王瀚毅獲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瀚
毅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8,000元,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援玉給
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瀚毅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陳援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陳援玉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就被告王瀚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此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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