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源
徐秉頡
莊穎龍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3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秉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穎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徐秉頡、莊穎龍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曾柏源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判決處刑確定;徐秉頡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刑確定;莊穎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固然未經判決,然不管是目前事實上第1案或是繫屬第1案均非本案,此部份將為上述案件之既判力擴張範圍,亦非本院所得審理)。曾柏源擔任「收水」,收取徐秉頡提領之詐騙款項;徐秉頡擔任「取簿手」兼「車手」,負責至各地超商「領包」及提領詐騙款項;莊穎龍擔任「洗簿手」兼「車手司機」,負責測試徐秉頡領包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使用及駕駛車輛載徐秉頡伺機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 嗣其 等與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對 吳幼林詹雨純 分別以附表一B欄所示之詐欺手法令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C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莊穎龍騎乘機車搭載徐秉頡於附表一D欄所示之時間,在同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同欄所示之金額,藉以牟取報酬(曾柏源、徐秉頡所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莊穎龍所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其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嗣因警方偵辦本案過程中清查相關人頭資料交易明細後,通知吳幼林、詹雨純說明為何匯款至附表一C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吳幼林、詹雨純於109年8月3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說明遭詐騙經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幼林、詹雨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除被害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本件無此情形,蓋被告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他案審理,或應由他案審理),其餘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本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證明,得否援用被害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仍以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斷,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院亦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援引之。
二、本案卷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柏源、徐秉頡、莊穎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8頁、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84頁、第95頁),其等供述內容大致相合,復有下列證據可佐:㈠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幼林、詹雨純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
㈡非供述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宇婷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9年8月17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詹雨純帳戶之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員林分行109年9月17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慧羚 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溪湖分行109年10月12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9日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組織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B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等行騙並詐得金錢得手,且本案組織成員除被告3人以外,至少另有其他機房撥打電話人員,人數顯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3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3人與本案組織之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分由被告3人領款、收水後輾轉交付本案組織中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各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組織,雖不負責直接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詐騙告訴人等行為,而推由同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配合指示完成取款任務,並轉交贓款予本案組織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3人與上述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3人與本案組織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為詐騙,
就其等所為之匯款,係使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並由被告徐秉頡在相同提款機接連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3人針對同一告訴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3人均係一重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各2罪)。
五、累犯部分被告徐秉頡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徐秉頡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各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徐秉頡,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就其所犯本案各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其等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量刑審酌爰以被告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本案組織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因此獲取報酬,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其等所為已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助長犯罪,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並因此增加司法調查過程所付出之社會成本,其等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恕;又考量被告3人犯後有上述自白情形,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酌以其等加入本案組織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報酬多寡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曾柏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鷹架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家中有父母及1個小孩等語;被告徐秉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明道大學景觀系肄業,之前從事園藝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父母離異,家中還有哥哥跟弟弟等語;被告莊穎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機械技術員,月入3萬初,家中有媽媽、外婆,父親已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之犯罪報酬除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外,並詳如附表
二所示。應說明者,被告3人均表示酬勞以「提領金額」計算(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第17頁),而非以「詐騙金額」計算,所以雖然2位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一為99978元、一為99976元,但因人頭帳戶內另有餘款(亦不能證明另有被害人存在),被告3人乃各提領10萬元、11萬元,則報酬之計算仍應以實際提領金額為準,方符合事實,亦符合不法利得剝奪原則,且數額並在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內,復無過苛或論理上之疑問。從而被告3人之報酬即如附表二之計算所示,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徐秉頡、莊穎龍提領本件詐欺贓款後交予被告曾柏源上繳給本案組織上手,被告3人對於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顯示最終有取得支配占有,且其等於本件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並已經本院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全部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ABCDE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主文欄一吳幼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幼林,佯稱其在便利商店取貨時簽名簽錯,若不取消會繼續訂購該商品,若要取消訂購要將名下帳戶清空,廠商才不會一直扣款等語,致吳幼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款項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⒈同日下午7時0分17秒;49989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宇婷帳戶⒉同日下午7時2分12秒;49989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宇婷帳戶*合計匯款99978元被告莊穎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徐秉頡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分別於⒈同日下午7時11分9秒,提領3萬元⒉同日下午7時12分1秒,提領3萬元⒊同日下午7時12分58秒,提領3萬元⒋同日下午7時13分48秒,提領1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曾柏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秉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穎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詹雨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9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詹雨純,佯裝為MOMO網路購物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誤刷信用卡多付錢,會幫忙處理後續事宜等語,嗣又佯裝為台北富邦銀行客人人員,表示要操作網路匯款等語,致詹雨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⒈同日下午8時36分;4998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慧羚帳戶⒉同日下午8時38分;4998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慧羚帳戶*合計匯款99976元被告莊穎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徐秉頡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分別於⒈同日下午8時48分17秒,提領3萬元⒉同日下午8時49分17秒,提領3萬元⒊同日下午8時50分11秒,提領3萬元⒋同日下午8時51分9秒,提領2萬元*合計提領11萬元,含卡內餘額曾柏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秉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穎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報酬計算式(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被告2人所提領金額報酬計算式及各分得報酬金額備註1吳幼林9997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⑴被告曾柏源報酬共計2100元(21萬元*1%)⑵被告徐秉頡報酬共計2100元(21萬元*1%)⑶被告莊穎龍報酬共計1050元(21萬元*0.5%)*被告3人於109年6月19日共提領21萬元被告3人提領贓款獲得報酬比例:⒈被告曾柏源(收水):(問:酬勞如何計算?)1%(見偵卷第79頁被告曾柏源109年9月24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96頁)。⒉被告徐秉頡(取簿手兼車手):109年6月21日之前的薪水是提領贓款的1%(見警卷第13頁被告徐秉頡109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96頁)。⒊被告莊穎龍(洗簿手兼車手司機):當天全部提領金額的0.05%(見警卷第17頁被告莊穎龍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提領100萬元報酬為5000元,應為0.5%,其於警詢中所述應屬有誤,見本院卷第96頁)2詹雨純99976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1萬元(含卡內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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