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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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起訴)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前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孟岳 」之人介紹,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受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工作。黃昱翔、「李孟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無從認定黃昱翔主觀上具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26日15時3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素琴 聯繫,佯稱:係士林派出所警員 許志強 ,其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云云,並轉接由不詳之人與王素琴聯繫,佯稱:係張清雲檢察官,其於106年8月間涉犯洗錢罪嫌,欲凍結金融帳戶,須先交付2金融帳戶資料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王素琴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分許,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紫色購物袋包裝後,置放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附近停放之某車輛輪胎上方,迨王素琴置放完畢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前開土地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於不詳時、地,經「李孟岳」將前開土地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黃昱翔,黃昱翔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持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完成如附表「提領過程」欄所示提領前開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李孟岳」,收得該次提領款項3%之金額作為報酬。嗣王素琴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本案被告黃昱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180號偵查卷宗(下稱中他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60-61、76頁】,核與證人王素琴於警詢時、證人即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李盈瑩 、證人即李盈瑩之夫 譚家仁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仲介 李盈瑩賣車之 周恩齊 、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權利人 張弘儒 、 吳佳龍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王素琴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號偵查卷宗(下稱屏他卷)第11-17頁;李盈瑩部分:
見屏他卷第105-111、167-173、155-161頁;譚家仁部分:
見屏他卷第79-82、143-145頁;周恩齊部分:見屏他卷第181-187頁;張弘儒部分:見屏他卷第195-201頁;吳佳龍部分:見屏他卷第209-215頁】,且有偵查報告2紙、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存摺內頁影本(中信銀行帳戶)各1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調閱同意書暨附件2紙、詐欺監視器影像暨相關位置圖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2張、提領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行紀錄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盈瑩)3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周恩齊)3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弘儒)3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佳龍)3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汽車讓渡書影本各1紙、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畫面6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8張、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調閱同意書2紙、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5697號函暨檢附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屏他卷第7-9、19、21、23-25、27、29-35、39-41、37、43、53-55、57、59-61、63、65、67、175-179、189-193、203-207、217-221、247、249、251、297-299、303-309頁、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枋警偵字第10830729800號,下稱警卷)第16-17、18、19-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前經「李孟岳」交付而取得被害人王素琴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完成如附表所示提領詐欺贓款等動作,係被告接受指示,基於領取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被害人王素琴遭詐欺而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ATM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王素琴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佯裝其為該提款卡申設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被告係具有提領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上開帳戶內領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同屬該法文所稱「不正方法」是謂,自應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法條固漏未引用上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以載明被告拿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又起訴意旨雖同時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而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知悉其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李孟岳」,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前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係屬贅載並加以更正(見本院卷第60頁);另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前開詐欺犯行,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行,而認應併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僅於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李孟岳」指示為提領詐得款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有所認識,自難遽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就此認定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載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該條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實行詐欺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罪,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
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事前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稽以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渠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被害人王素琴施以詐術,而於王素琴遭詐欺交付前開土地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由被告經「李孟岳」轉交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依其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轉交「李孟岳」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李孟岳」及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孟岳」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詐欺車手集團,分擔俗稱「車手」之提領贓款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王素琴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然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其高職肄業學歷,先前在工地打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本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提領贓款工作,係依其提領詐欺贓款3%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渠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共18萬元,是以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5,400元(計算式:180,000×3%=5,400),而上開報酬已由被告實際收得,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是就前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除被告前開報酬以外被告領得之其餘詐欺贓款,已交予「李孟岳」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被害帳戶│提領經過│提領金額│├──┼────┼────────────────┼─────┤│㈠│土地銀行│黃昱翔先後於107年12月26日16時20│8萬元│││帳戶│分44秒許、同日16時21分32秒許、同│││││日16時22分34秒許及同日16時23分46│││││秒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領款2萬元(4│││││次),共8萬元。││├──┼────┼────────────────┼─────┤│㈡│中信銀行│黃昱翔先後於107年12月26日16時32│10萬元│││帳戶│分43秒許、同日16時33分13秒許、同│││││日16時33分46秒許、同日16時34分17│││││秒許及同日16時34分47秒許,在屏東│││││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80號全家便利商店隆山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領款2萬│││││元(5次),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