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9號原告 陳佳麗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 程閔星 訴訟代理人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楊怡婷律師
詹家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一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
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658號卷《下稱第10658號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原告投資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惠世紀集團)「跟單VIP」外匯投資方案所衍生之糾紛,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09頁)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普惠世紀集團主要幹部及業務人員,負責與訴外人 陳重佑官韋岑 及官振益等人共同在臺中開授課程招攬投資人投資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集團所屬「普惠世紀投資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普惠世紀公司)早已於106年10月17日停業,並於107年1月25日解散,惟被告於107年4月間卻仍積極邀請原告加入其在通訊軟體LINE所設立「翻轉關鍵」群組(群組成員有22人),且向原告宣稱普惠世紀集團是技術盤不是拆分盤、非傳直銷,無上下線關係、無任何佣金獎金可領、領取紅利取決投入資多寡,並稱投資「跟單VIP」外匯投資方案,以最低1,000美元為投資單位,投資期間為24個月,每月可固定獲利6%利息,期滿可領回本金,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2,該投資方案保本保息、很安全且沒風險,可放心投資,並教導原告如何在「跟單VIP」外匯投資方案入口網操作及下單,且在該群組張貼普惠世紀集團業績競賽公告等相關資料,原告因而深信不疑,而由被告在普惠世紀集團開設「跟單VIP」外匯投資方案交易平台上協助原告註冊帳戶,並由被告於⑴107年6月2日先代墊入金美金16,730.01元(當時約為500,060元)後,原告再於同年月
4日拿500,000元現金予被告,以清償被告代墊投資款;⑵
107年6月7日先代墊入金美金33,600元(當時約為1,000,
272元)後,原告再於同年月13日拿1,000,000元現金予被告,以清償被告代墊投資款。嗣於107年8月份普惠世紀集團出狀況,原告經由新聞媒體得知普惠世紀集團係違法吸金公司,吸金逾上百億元,被害人逾千人,始知受騙,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上開行為亦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0元。另普惠世紀公司既早已於107年1月25日解散,則被告並無可能將原告所交付上開共1,500,000元投資款轉交予普惠世紀集團,顯見該1,500,000元投資款已由被告占為己有,原告自亦得依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不法行為:㈠原告係由其外甥即訴外人 王俊彥 邀約加入「跟單VIP」投資
方案,以作為王俊彥個人下線,領取推薦獎金,然因王俊彥平日居住新北市,註冊入金不方便,便由被告協助原告代為轉交全數入金予普惠世紀集團,被告並未收取分文,且原告在「跟單VIP」交易平台完成註冊入金後,後續投資相關事宜均係由原告自行操作其個人帳戶,按月領取紅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招攬其投資「跟單VIP」外匯投資方案並非事實。
㈡依原告於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108年1月3日調查中陳述
:「(你將前述三次投資款項交付程閔星,如何確認你事實上有投資確有投資普惠世紀集團?)我前述第一次和第二次投資後,都有從我雅虎奇摩電子信箱收到投資的契約書電子檔,所以我一直認定我投資的對象是普惠世紀集團,我回去後會再整理相關的契約書文件再寄給臺中地檢署參考。」等語,足知,原告知悉其投資款係用以投資普惠世紀集團進行外匯操作,投資關係存在其與普惠世紀集團間。
㈢原告、訴外人 蘇伯仙 、王俊彥及 陳柏榮 曾以被告及訴外人洪
秀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項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20、5155號偵查後認被告未擔任普惠世紀集團任何職務,亦非普惠世紀集團股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蘇伯仙、王俊彥及陳柏榮不服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已另行簽結外;其餘部分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再議聲請,益徵被告確實僅為單純投資人並非普惠世紀集團主要幹部。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426、26347、26
502、26635、27823、108年度偵字第1513、1521至1530、1586至1592、1724、2177號(下稱107年度偵字第00000等案件)起訴書內容,並無有關被告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會員投資普惠世紀集團,非法吸金或有違反銀行法規等犯罪事實之記載,且依該起訴書附表「投資紀錄一覽表」所示,被告以本人名義投資「跟單VIP」投資方案共計美金81,971元(以匯率32.6計算,折合為2,672,255元),可知,被告自身投資亦損失慘重。
㈣遍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0、5155號卷證資料均未見被
告有從事原告所稱向投資人保證投資普惠世紀集團絕無風險、保證獲利或保證保本保息等招攬原告投資行為,亦無有關被告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會員投資普惠世紀集團,非法吸金或有違反銀行法等證據資料,是難謂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㈤由原告所提出刑事告訴狀內容(見107年度他字第8433號卷
宗《下稱第8433號他字卷》),可知,原告曾因其他投資損失慘重,並非全無投資經驗或有何不知高獲利、高風險投資定律之人,僅係對於高報酬之投資方案抱持僥倖心態,自難以事後巨額損失,遽認被告有詐騙原告投資「跟單VIP」外匯投資方案之情事。
二、依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之「跟單VIP帳戶註冊資料」所示,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3日、6月8日入金16
730.001美元(應為16730.01誤繕,見第10658號司促卷第35頁)、33600.005美元(應為33,600誤繕,見第10658號司促卷第35頁),合計總投入資金為美金50330.015元(應為50330.01誤繕,見第10658號司促卷第35頁),折算約為1,500,000元,足證被告確實有將原告交付投資款共計1,500,000元入金至普惠世紀集團,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普惠世紀集團利用外匯操作賺取手續費為由及發行
JAC幣,對外宣稱可提供固定紅利及保證獲利,而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以及由被告在普惠世紀集團開設「跟單VIP」外匯投資方案交易平台上協助原告註冊帳戶,並由被告於⑴107年6月2日先代墊入金美金16,730.01元(當時約為500,060元)後,原告再於同年月4日拿500,000元現金予被告,以清償被告代墊投資款;⑵107年6月7日先代墊入金美金33,600元(當時約為1,000,272元)後,原告再於同年月13日拿1,000,000元現金予被告,以清償被告代墊投資款,是原告共投資1,500,000元在「跟單VIP」外匯投資方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8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宗第26頁),且有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426等案件起訴書、入金LINE簡訊、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明細及「跟單VIP」帳戶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55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50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
,有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觀諸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質言之,銀行法乃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銀行法第1條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則係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暨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倘行為人或法人組織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立法上乃將此類違法吸金之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處罰,應兼有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主體,除實際違法吸金之法人組織外,參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經營」要件,暨同條第2項應由「法人組織之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等規定,應指於該法人組織內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者而言。倘非居於法人組織管理階層核心,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決策、擘畫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謂有「經營」之行為事實,非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主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普惠世紀集團利用外匯操作賺取手續費為由及發行JAC幣,
對外宣稱可提供固定紅利及保證獲利,而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業經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5426號等案件起訴書,將普惠世紀集團負責人陳重佑及主要幹部(官韋岑、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莊登崴、蔡名勳、 鍾自強 、官韋彤、吳佩珊、顏智蓉、林錚洛、許麗環、陳宥均、 簡秀惠陳沛緹 )等16人提起公訴,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依普惠世紀集團組織說明資料、營業執照、瑞訊銀行亞洲區總代理合法獨資證卷商證明文件、「翻轉關鍵」群組LINE截圖、普惠世紀集團幹部名單及月刊、普惠世紀集團在臺灣地區所屬公司健保資料查詢及相關活動資料(見第8433號他字卷第32至39頁、第75至78頁、第80至81頁、第152至
159頁、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卷宗第64、68頁),並未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擔任普惠世紀集團任何職務或為股東之情事,準此,尚難遽認被告確居於上開組織管理階層核心。
㈡參以被告與訴外人 洪秀昭 曾以陳重佑及官韋岑所經營普惠世
紀集團涉嫌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罪而向地檢署提起告訴(見107年度他字第7395號卷宗《下稱第7395號他字卷》第1至5頁),倘被告真係普惠世紀集團主要幹部,或知情參與該集團違法行為,豈會甘冒遭受刑事訴追風險,而向地檢署告訴普惠世紀集團違法行為,並配合檢調人員偵辦之理?㈢再參諸訴外人許秀鳳(上線 賴純珠 )在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等案件中陳述:於107年7月底經陳重佑同意將新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作為發放原有投資會員投資紅利等語;詹鳳鳴(上線賴純珠)在該案中陳述:於107年7月底有經陳重佑、吳佩珊同意直接將投資會員繳交之投資款,直接作為發放原先投資原會員之紅利,由包括伊之小組負責人,將各下線投資會員申請出金之截圖拿給陳宥均,再由伊領取現金後,轉發紅利予各下線投資人等語;蔡名勳(上線為陳利維)在該案中陳述:於107年5、6月後集團以現金方式發放利息,由集團提供報表及現金,再由伊發放紅利予下線投資會員等語;陳宥均(上線為詹鳳鳴)在該案中陳述:於107年7月開始有下線投資會員領不到紅利,經詹鳳鳴告知陳重佑同意,可以別人投資款拿來發給投資紅利等語,以及被告於10
8年3月6日在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偵訊時曾陳稱:107年7月後都由吳佩珊拿現金給洪秀昭,洪秀昭再拿給程閔星,再轉發給其他投資人等語,此部分事實亦據訴外人洪秀昭自承在卷(見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宗第29頁),足認普惠世紀集團後期,確有以新收投資款作為原有投資會員發放紅利之用之情事,是多有相關幹部持現金交付予下線投資會員,再轉發更下線投資會員,佐以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集團犯罪模式,常以設立網站介紹投資方案,吸引不知情之人投資,再利用不知情之人擔任該集團下線、介紹人、發放集團簡介及分期紅利予更下線投資人,該等情形,並非鮮見,是尚難以被告有代普惠世紀集團交付投資紅利予原告,即遽認被告定為主要幹部或知情參與該集團違法行為。
㈣此外,依被告所提出其之「資管帳戶協議」及投資金額明細
表(見第7395號他字卷宗第25至26頁背面),並佐以107年度偵字第25426號等案件起訴書之附表「投資記錄一覽表」所示,被告以本人名義投資「跟單VIP」外匯投資方案美金81,971元,足認被告亦有參與投資普惠世紀集團投資屬實,故被告顯然亦係投資人,且投資一筆為數不小金額,苟被告確為普惠世紀集團主要幹部,或知悉並參與該集團違法行為,衡情,其自當會趨吉避凶,理應不會將其本身或親人財產投入其中,以免自陷風險,而同受其害才是,惟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據此,堪認被告當非主要幹部或知情參與該集團違法行為甚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分享自己的投資經驗或者介紹「跟單VIP外匯」投資方案,被告亦不爭執,惟其既非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款之主體,自難認為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非銀行業而吸收存款之行為。
㈤據上足見,被告並未參與普惠世紀集團違法吸金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普惠世紀公司早已於107年1月25日解散,被告卻仍招攬原告投資「跟單VIP」外匯投資方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1,500,000元予被告云云,被告雖對於原告投資1,500,000元,並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不爭執,惟辯稱並未詐欺原告云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投資,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遭被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原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於108年1月3日陳述:程閔
星協助其在普惠世紀集團的網路平台「跟單網」及「精品殿」個別開立一組專屬投資帳戶,且有分別給我一組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瀏覽及管理等語(見第8433號他字卷第136頁反面),足見原告可隨時進入普惠世紀集團平台,查看其專屬投資帳戶投資情況,倘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意圖,為何甘冒被原告發現進而可能遭受刑事訴追風險,而讓原告處於可隨時瀏覽並管理投資帳戶?又依原告所述被告係自107年4月開始積極介紹「跟單VIP」外匯投資方案,而至107年6月2日始由被告第一次代墊入金500,060元,顯見原告應有相當時間足以自行評估投資風險,進而考量是否投資。且依原告於108年1月3日在地檢署偵訊時陳述:程閔星拿了公司DM翻給我看,告訴我這家以投資外匯為主,主要負責人陳重佑,他告訴我說陳重佑是警察,說這家公司是合法外匯公司,請100多位的操盤手,月利率6%,合約2年,沒有上下線分紅等,我們聽完後,討論了2天,覺得可以投資等語(見第8433號他字卷第141頁),益證原告係經過謹慎評估後始決定投資「跟單VIP」外匯投資方案。更何況原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於108年1月3日業已陳稱:我因為相信王俊彥平時為人的信用,所以在107年6月7日就以我個人名義再投資1,000,000元等語(見第8433號他字卷第136頁背面),顯見原告係因信任王俊彥而投資普惠世紀集團,是否得逕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投資「跟單VIP」外匯投資方案,尚非無疑。
㈢再參以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108年1月3日調查時陳
稱:「(你將前述三次投資款項交付程閔星,如何確認你事實上確有投資普惠世紀集團?)我前述第一次(即500,000元投資款)和第二次(即1,000,000元投資款)投資後,都有從我雅虎奇摩電子信箱收到投資的契約電子檔,所以我一直認定我投資的對象是普惠世紀集團…」、「(你前述三次投資共計收受月利息若干?)第一次於107年6月2日投資50萬元,我在107年7月20日有收到ATM跨行轉帳月息3萬1,742元,但是誰匯款我並不清楚,會有零頭是因為當普惠世紀集團有遲延發放利息幾天,我只領過這次利息…;第二次我於107年6月7日投資100萬元,原本在7月初應可拿到月息6萬元,但普惠世紀集團又遲延發放利息,直至7月30日才由程閔星拿現金6萬3,000元到我的住所交付給我,第二次投資也只收到這筆利息…。」等語(見第8433號他字卷第136反面至137頁),並佐以原告所提出入金LINE截圖、入金「跟單VIP」帳戶資料記載:「『跟單資金』:1673
0.01$,『開始時間:0000-00-00』『結束時間:0000-00-00』」、「『跟單資金』:33600.00$,『開始時間:0000-00-00』『結束時間:0000-00-00』」(見第10658號司促卷第27至29、35、39至43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將原告1,500,000元投資款投入普惠世紀集團網站,且原告並曾領取投資紅利,應無疑義,就此亦難遽認有何詐欺情事。
㈣如前所述,被告本身亦有投資,若其明知普惠世紀集團已解
散,豈可能甘冒損失風險而繼續投資「跟單VIP」外匯投資方案?更何況解散者為普惠世紀集團所屬普惠世紀公司,並非普惠世紀集團,此有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426號等案件起訴書附卷可稽(見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第18頁),且普惠世紀集團直至107年6月24日猶在澳門舉行投資會員鑽石大會,自亦難苛責被告必然早已知悉解散乙情而具詐欺犯意,要可認定。
㈤原告、訴外人蘇伯仙、王俊彥及陳柏榮前曾以被告及訴外人
洪秀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項等罪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20、5155號偵查後認被告並未違反銀行法,亦無詐欺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蘇伯仙、王俊彥及陳柏榮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已另行簽結外;其餘部分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再議聲請,亦同此見解。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1,500,000元投資款占為己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既已自承投資款先由被告於⑴
107年6月2日先代墊入金500,060元後,原告再於同年月
4日拿500,000元現金予被告,以清償被告代墊投資款;⑵
107年6月7日先代墊入金1,000,272元後,原告再於同年月13日拿1,000,000元現金予被告,以清償被告代墊投資款,而被告確實已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普惠世紀集團「跟單VIP」外匯投資方案,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善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