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義翔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加入「 阿輝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義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黃義翔即與「阿輝」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 陳建志 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轉帳至盧 冠穎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中)、 林家嬅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現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案件審理中)、李 香蘭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後黃義翔即依「阿輝」指示,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黃義翔得手後,即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阿輝」,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因陳建志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相關資料、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郭麗 華、 謝珮 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先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建志等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後,再由「阿輝」指派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復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阿輝」,顯有製造資金金流斷點,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情形,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應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從事洗錢行為均具有認識。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義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有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及就附
表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2次對被害人 吳祖偉 施用詐術之行為,但此等部分各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而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使被害人(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帳至上開人頭帳戶,被告並於提領後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因本案有實際獲得報酬(偵卷第39至45、51至56、
191頁;本院卷第6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已丟棄或繳回上
手而未扣案,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9至45、51至56頁),且被害人(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又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金融卡之目的,應係由車手持卡提款所用,而非金融卡本體之財物價值,縱宣告沒收系爭帳戶金融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地│主文│證據出處││號│(告訴││及金額│點、金額│││││人)││││││├─┼───┼───────┼───────┼──────┼───────┼─────────┤│1│陳建志│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1日中│108年1月11日│黃義翔犯三人以│1.被告於警、偵訊自││││108年1月11日│午12時40分許,│下午1時11分│上共同詐欺取財│白(偵卷第40至42││││中午12時40分許│以陳建志之台新│許,在臺中市│罪,處有期徒刑│、191頁)││││前之某日,以行│國際商業銀行帳○○里區○○路│壹年壹月。│2.被害人陳建志警、││││動電話門號0977│號000000000000│551號 大里農 ││偵訊指述(偵卷第││││304054號聯絡被│74號帳戶,轉帳│會仁化辦事處││255至258、285至││││害人陳建志,佯│2萬元至 盧冠穎 │所設置自動櫃││287頁)││││裝係被害人友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員機,提領2││3.被害人陳建志提供││││ 李錦奇 ,向其佯│帳號0000000000│萬元││之手機畫面(偵卷││││稱:因投資所得│64號帳戶│││第291至305頁)││││不及匯回,向其││││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108年10月1日台新││││同)2萬元因應││││作文字第00000000││││過年云云,致被││││號函檢附陳建志之││││害人陷於錯誤,││││客戶資料及交易明││││遂依其指示於右││││細表(偵卷第237││││列時、地轉帳。││││至242頁)││││又黃義翔於接獲││││5.108年1月11日仁化││││詐騙集團成員「││││路551號之監視器││││阿輝」指示後,││││畫面(偵卷第89至││││即駕駛車號000-││││94頁)││││9523號租賃小客││││6.玉山銀行個金集中││││車,於右列時、││││部108年7月29日玉││││地,持盧冠穎帳││││山個(集中)字第││││戶金融卡提領贓││││0000000000號函檢││││款後,交付提領││││附盧冠穎開戶資料││││贓款予「阿輝」││││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179至181頁││││││││)││││││││7.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頁)│├─┼───┼───────┼───────┼──────┼───────┼─────────┤│2│ 郭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1日下│108年1月11日│黃義翔犯三人以│1.被告於警、偵訊自│││(告訴│108年1月11日│午1時21分許,│下午1時33分│上共同詐欺取財│白(偵卷第43至44│││人)│中午12時46分許│以其女兒 謝宜衿 │、34分許,在│罪,處有期徒刑│、191頁)││││,以行動電話門│之中國信託商業│臺中市大里區│壹年貳月。│2.告訴人郭麗華警詢││││號0000000000號│銀行帳號04553│中興路1段32││指述(偵卷第215││││聯絡告訴人郭麗│0000000號帳戶│8號統一超商││至217頁)││││華,佯裝係告訴│,轉帳3萬元至│中城店所設置││3.郭麗華所提供之匯││││人之保險業務員│盧冠穎之玉山商│自動櫃員機,││款紀錄及手機LINE││││ 葉素卿 ,並佯稱│業銀行帳號5099│接續提領2萬││通訊軟體畫面(偵││││:因票據即將到│00000000號帳戶│、1萬元││卷第221至222頁)││││期欠款十餘萬元││││4.108年1月11日之監││││,向其借款云云││││視器畫面(偵卷第││││,致告訴人陷於││││95頁)││││錯誤,遂依其指││││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示於右列時、地││││部108年7月29日玉││││匯款。又黃義翔││││山個(集中)字第││││於接獲詐騙集團││││0000000000號函檢││││成員「阿輝」指││││附盧冠穎開戶資料││││示後,即駕駛車││││及交易明細(偵卷││││號RBG-9523號租││││第79、179至181頁││││賃小客車,於右││││)││││列時、地,持盧││││6.郭麗華之內政部警││││冠穎帳戶金融卡││││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提領贓款後,交││││錄表、受理刑事案││││付提領贓款予「││││件報案三聯單、受││││阿輝」。││││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9至220、22││││││││3頁)││││││││7.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頁)│├─┼───┼───────┼───────┼──────┼───────┼─────────┤│3│吳祖偉│詐欺集團成員先│108年1月11日下│108年1月11日│黃義翔犯三人以│1.被告於警、偵訊自││││於108年1月10日│午1時26分許,│下午1時29分│上共同詐欺取財│白(偵卷第52、19││││某時,以電話聯│以吳祖偉之花旗│許,在臺中市│罪,處有期徒刑│1頁)││││絡被害人吳祖偉│商業銀行民生分○○里區○○路│壹年陸月。│2.被害人吳祖偉偵訊││││,佯裝係被害人│行帳戶,轉帳10│742號全家便││指述(偵卷第331││││之友人 賀寄芳 ,│萬元至林家嬅之│利商店大里塗││至332頁)││││並與之互加LINE│台新國際商業銀│城店所設置自││3.證人吳祖偉提供之││││好友,復於108│行帳號00000000│動櫃員機,提││手機畫面(偵卷第││││年1月11日某時│709610號帳戶│領10萬元││335至375頁)││││與之聯繫,佯稱││││4.花旗商業銀行股份││││:因需墊付貨款││││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向其借款云云││││108年12月19日(1││││,致被害人陷於││││08)政查字第0000││││錯誤,遂依其指││││000000號函暨檢附││││示於右列時、地││││之吳祖偉開戶基本││││匯款。又黃義翔││││資料(偵卷第323││││於接獲詐騙集團││││至325頁)││││成員「阿輝」指││││5.108年1月11日之監││││示後,即於右列││││視器畫面(偵卷第││││時、地,持林家││││96頁)││││嬅帳戶金融卡提││││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領贓款後,交付││││108年8月7日台新││││提領贓款予「阿││││作文字第00000000││││輝」。││││號函檢附之林家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167至169頁)│├─┼───┼───────┼───────┼──────┼───────┼─────────┤│4│ 謝珮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4│黃義翔犯三人以│1.被告於警、偵訊自│││(告訴│108年1月14某│下午2時53分許│日下午4時11│上共同詐欺取財│白(偵卷第54、19│││人)│時,以LINE電話│,以謝珮芬之合│分許,在臺中│罪,處有期徒刑│1頁)││││聯絡告訴人謝珮│作金庫帳戶,轉│市大里區國光│壹年陸月。│2.告訴人謝珮芬警詢││││芬,佯裝係告訴│帳15萬元至 李香 │路2段259號││指述(偵卷第133││││人之友人 黃鴻彬 │蘭之國泰世華商│國泰世華商業││至136頁)││││,並佯稱:因需│業銀行帳號0235│銀行大里分行││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周轉現金,向其│00000000號帳戶│所設置自動櫃││存匯作業管理部10││││借款云云,致告││員機,提領10││8年7月17日國世存││││訴人陷於錯誤,││萬元││匯作業字第108009││││遂依其指示於右││││7563號函檢附之李││││列時、地匯款。││││香蘭開戶資料及交││││又黃義翔於接獲││││易明細(偵卷第87││││詐騙集團成員「││││、173至175頁)││││阿輝」指示後,││││4.108年1月14日之監││││即於右列時、地││││視器畫面(偵卷第││││,持 李香蘭 帳戶││││97頁)││││金融卡提領贓款││││5.謝珮芬之內政部警││││後,交付提領贓││││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款予「阿輝」。││││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37至13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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