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3號109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文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1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蒞字第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 張正崑 、 黃婉玲 給付損害賠償,且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 陳慧郡 支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鴻文因經營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所需,多次向友人陳慧郡、黃婉玲及張正崑等人調借資金周轉,陳慧郡、黃婉玲及張正崑因恐蔡鴻文之資力不足,除要蔡鴻文簽發本票供擔保外,亦要求蔡鴻文之家人列為共同發票人,一同負起擔保之責,始同意蔡鴻文展延還款期限,蔡鴻文明知其並未獲得父親 蔡慶 洲、前妻 陳瑤 禪及長子 蔡孟 憲、次子 蔡昊恩 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未經 蔡慶洲 、 陳瑤禪 及 蔡孟憲 、蔡昊恩授權或同意下,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107年6月7日止,分別在臺中市○○區○○路某超商、張正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營業所等處,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先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130萬元不等之本票共13紙時,偽造「蔡慶洲」、「陳瑤禪」、「蔡孟憲」及「蔡昊恩」之署名同列在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以表彰蔡慶洲、陳瑤禪及蔡孟憲、蔡昊恩亦為各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本票後(各本票之號碼、金額、偽造時間與地點、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載),再交付上開本票予陳慧郡、黃婉玲及張正崑而行使之,致陳慧郡、黃婉玲及張正崑陷於錯誤,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足生損害於蔡慶洲、陳瑤禪、蔡孟憲、蔡昊恩、陳慧郡、黃婉玲、張正崑及票據交易往來之正確性。迨因陳慧郡、黃婉玲、張正崑於107年8、9月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蔡鴻文自知終將東窗事發,遂在其偽造本票犯罪被發覺前,於107年9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鴻文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8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257頁、第285頁、第391頁),核與證人蔡孟憲、蔡昊恩、蔡慶洲、陳瑤禪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此外,復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159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158號民事裁定、偽造本票13紙、被告所提 黃柏穎 相關票據影本、被告所提豐田公司支付款項相關文件(見107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9頁、第93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2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該等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向陳慧郡等人借款到期展延清償,被告因而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未損及被告訴訟法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另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要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分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在未得蔡慶洲、陳瑤禪及蔡孟憲、蔡昊恩之授權或同意下,擅自簽署蔡慶洲、陳瑤禪及蔡孟憲、蔡昊恩之姓名,並持之向陳慧郡、黃婉玲及張正崑而行使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7之犯行,係分別以接續之一行為偽造蔡孟憲、蔡昊恩之署名,侵害其等之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處斷。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13次偽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於107年9月25日自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展延其還款期限,一時失慮而分別以蔡慶洲、陳瑤禪及蔡孟憲、蔡昊恩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其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並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本案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1年6月,尚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蔡慶洲等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其等之名義偽造本票而行使之,其所為實有不該,但被告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高工畢業,之前經營消防工程,目前與別人合作從事消防工程,離婚,尚有一名未成年小孩,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張正崑、黃婉玲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酌依被告與被害人張正崑、黃婉玲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張正崑、黃婉玲人支付如附件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至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陳慧郡達成調解,惟其等係因給付之方式究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未能達成合意,而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酌被害人所持之本票僅附表編號1乙紙,且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部分均已與被害人張正崑、黃婉玲達成調解,被害人張正崑、黃婉玲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被害人陳慧郡支付65萬元,以兼顧被害人張正崑、黃婉玲及陳慧郡三人之權益。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自己及蔡慶洲、陳瑤禪、蔡孟憲、蔡昊恩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3張本票,並分別交付予陳慧郡、黃婉玲及張正崑行使之,故僅偽簽「蔡慶洲、陳瑤禪、蔡孟憲、蔡昊恩」之部分方屬偽造,並不影響被告自己簽名部分之效力,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僅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13張本票上偽簽「蔡慶洲、陳瑤禪、蔡孟憲、蔡昊恩」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即可。
二、至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正崑、黃婉玲成立調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害人陳慧郡部分本院亦諭知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等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偽造時間│偽造地│偽造之│罪名、宣告刑及沒││號│持票人││(即發票│點│共同發│收│││││日期)││票人││├─┼─────┼────┼────┼───┼───┼────────┤│1│WG00000000│80萬元│106年10│臺中市│陳瑤禪│蔡鴻文犯偽造有價│││陳慧郡││月6日│北屯區││證券罪,處有期徒││││││四平路││刑壹年陸月。││││││某超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以「陳瑤││││││││禪」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2│CH498620│130萬元│107年2月│臺中市│蔡慶洲│蔡鴻文犯偽造有價│││黃婉玲││28日│潭子區││證券罪,處有期徒││││││大富路││刑壹年陸月。││││││1段22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號││2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以「蔡慶││││││││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3│CH498576│120萬元│107年3月│同上│蔡慶洲│蔡鴻文犯偽造有價│││黃婉玲││6日│││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以「蔡慶││││││││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4│CH498583│90萬元│107年3月│同上│蔡慶洲│蔡鴻文犯偽造有價│││黃婉玲││20日│││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以「蔡慶││││││││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5│CH498596│85萬元│107年4月│同上│蔡慶洲│蔡鴻文犯偽造有價│││黃婉玲││10日│││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以「蔡慶││││││││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6│CH498611│45萬元│107年1月│同上│蔡孟憲│蔡鴻文犯偽造有價│││張正崑││22日││蔡昊恩│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以「蔡孟││││││││憲、蔡昊恩」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7│CH498615│50萬元│107年1月│同上│蔡孟憲│蔡鴻文犯偽造有價│││張正崑││24日││蔡昊恩│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以「蔡孟││││││││憲、蔡昊恩」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8│CH498624│25萬元│107年2月│同上│蔡慶洲│蔡鴻文犯偽造有價│││張正崑││2日││(起訴│證券罪,處有期徒│││││││書誤載│刑壹年陸月。│││││││為蔡孟│未扣案如附表編號│││││││憲、蔡│8所示之本票上,│││││││昊恩)│關於偽造以「蔡慶││││││││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9│CH499176│25萬元│107年2月│同上│蔡慶洲│蔡鴻文犯偽造有價│││張正崑││5日│││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以「蔡慶││││││││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10│CH499192│48萬元│107年2月│同上│蔡慶洲│蔡鴻文犯偽造有價│││張正崑││26日│││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以「蔡慶││││││││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11│CH360161│35萬元│107年3月│同上│蔡慶洲│蔡鴻文犯偽造有價│││張正崑││6日│││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以「蔡慶││││││││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12│CH498599│85萬元│107年5月│同上│蔡慶洲│蔡鴻文犯偽造有價│││張正崑││10日│││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以「蔡慶││││││││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13│CH490755│60萬元│107年6月│同上│蔡孟憲│蔡鴻文犯偽造有價│││張正崑││7日│││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以「蔡孟││││││││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