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挪亞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被告鍾丞瑞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曹士堯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家賢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 律師
盧永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7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挪亞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曹士堯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丞瑞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賢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挪亞、曹士堯、鍾丞瑞及林家賢明知ETIZOLAM藥錠,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共同基於運送偽藥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家賢、陳挪亞及曹士堯於民國107年4月6日前某兩日,兩度駕車共赴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儒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7元、共計13萬2930元之價格,購入ETIZOLAM藥錠共計1萬8990顆後,陳挪亞復以每次1萬元之報酬,邀集鍾丞瑞加入運毒集團,負責將上開ETIZOLAM藥錠分裝成5000顆、4990顆、4700顆及4300顆共4箱,上層再放入洋娃娃做偽裝後,曹士堯先於107年4月6日搭機前往馬來西亞,預備於收到藏放ETIZOLAM藥錠之包裹後,以馬來西亞幣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馬來西亞當地藥頭「蜜雪兒」,而陳挪亞及鍾丞瑞則於:
(一)107年4月14日,陳挪亞、鍾丞瑞及鍾丞瑞不知情之友人 張弼翔 (因鍾丞瑞腳受傷行動不便,前來幫忙)搭乘不知情之 柯振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共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肚郵局,由鍾丞瑞及張弼翔下車將分別藏放ETIZOLAM藥錠5000顆、4990顆之包裹兩箱,以品項「仿真娃娃」寄送至「蜜雪兒」指定之馬來西亞國之地址。惟該藏放ETIZOLAM藥錠5000顆、4990顆之包裹兩箱於107年4月17日入境馬來西亞海關時,為吉隆坡國際機場海關執法組查獲。
(二)107年4月16日,陳挪亞、鍾丞瑞搭乘不知情之柯振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共赴臺中市○○區○○路○○○號之龍井郵局,由鍾丞瑞下車將分別藏放ETIZOLAM藥錠4700顆、4300顆之包裹兩箱,以品項「仿真娃娃」寄送至「蜜雪兒」指定之馬來西亞國之地址。惟該藏放ETIZOLAM藥錠4700顆、4300顆之包裹兩箱於107年4月19日入境馬來西亞海關時,為吉隆坡國際機場海關執法組查獲。
(三)曹士堯於馬來西亞當地苦候「蜜雪兒」前來交付毒品款項不至,乃於107年4月21日搭機返臺,向林家賢詢問毒品下落。
林家賢上網查詢藏放ETIZOLAM藥錠之包裹,發覺確有寄達馬來西亞海關,曹士堯乃於107年4月27日再度搭機前往馬來西亞等候,惟仍無下文,只好於107年5月3日搭機返臺。並與鍾丞瑞於107年5月4日分別前往大肚郵局及龍井郵局詢問上開藏放ETIZOLAM藥錠之4箱包裹下落。
二、陳挪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11日16時51分許,接聽 徐良旻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徐良旻稍後前往陳挪亞位於○○區○○路○段○○巷○○號之租屋處與陳挪亞見面,陳挪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良旻,並向其收取價款1000元。
三、陳挪亞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硝甲西泮 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酒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含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數十包及梅錠數袋;及以4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十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對陳挪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8月28日17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428號搜索票,搜索陳挪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108年1月21日16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朝馬客運站拘提林家賢到案,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徐良旻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陳挪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原訴卷第208至209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挪亞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徐良旻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徐良旻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陳挪亞及其辯護人主張前開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陳挪亞、鍾丞瑞、曹士堯、林家賢(下稱被告4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本院原訴卷第120、208至209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坦承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240頁),核與證人柯振盛于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偵24573卷第421頁),復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7年5月4日馬來字第10701604180號函轉本案於馬來西亞查獲一粒眠情節並檢附查獲包裹、物品之外觀照片、陳挪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鍾丞瑞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挪亞、張弼翔、被告曹士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林郁霖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郁霖與「OS5」於107年8月27日討論包裝之對話譯文、截圖、通話對象資料手機截圖、證人柯振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客戶使用中華郵政公司郵件查詢IP位置匯總表4份、被告林家賢持有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IP位址101.13.71.11
4、IP位址115.82.133.166、IP位址49.217.97.125紀錄調閱結果、被告林家賢、曹士堯入出境紀錄、108年6月19日臺中市警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員警報告、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6月26日函-毒品鑑定書影本、臺中市警局霧峰分局108年12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81077號函-毒品鑑驗報告附卷可稽(參偵24753號卷第57至66、89至90、161、207、237、263至267、301頁,偵3712號卷第67至75、79至89、93至95頁,本院原訴卷第459至474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挪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聲羈卷第4至5頁,本院原訴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徐良旻、 黃伯誠 證述情節相符(參偵24573卷第415至417頁,本院原訴卷第295至355頁),復有證人徐良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挪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8月11日撥打證人徐良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證人徐良旻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徐良旻、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9月17日原樣編號K10739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900073號鑑驗書-被告陳挪亞、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900074號鑑驗書-被告陳挪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偵24753卷第353至355、367至36
9、525、533至541、545至548頁),足認被告陳挪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陳挪亞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運送偽藥罪;被告陳挪亞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挪亞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4人係基於單一運送偽藥之犯意,於密切相近時、地寄送TIZOLAM藥錠至馬來西亞各該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4人就運輸偽藥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挪亞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五)被告陳挪亞所犯上開運送偽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挪亞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曹士堯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鍾丞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5月、1年3月及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挪亞、曹士堯、鍾丞瑞前有犯罪紀錄,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經執行完畢仍再犯罪,顯見渠等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均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七)被告陳挪亞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陳挪亞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販售金額1000元,顯見被告販毒期間所獲取之利益尚屬零星小額,故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是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挪亞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ETIZOLAM係偽藥,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影響,竟無視法律規定,以「仿真娃娃」之名義運送出境,且藥品外包裝記載硝甲西泮(即一粒眠),企圖以ETIZOLAM偽裝為毒品一粒眠運送出境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陳挪亞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目的、素行、運輸偽藥之數量、被告陳挪亞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持有毒品之重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挪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版模工,眼睛因此受傷,月薪約3、4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被告 鐘丞瑞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版模工,入監服刑前月薪約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被告曹士堯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便利超商員工、土地測量員等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被告林家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務員,底薪約1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參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挪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87579號鑑定書存卷 可佐 (參偵24573卷第533至
539、545至54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挪亞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挪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挪亞自承在卷(參本院原訴卷第10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為被告陳挪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90007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參偵24573卷第533至539、545至5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3包│陳挪亞│├──┼───────┼───────────┼──────┤│2│SAMGSUNG手機│1支│同上│├──┼───────┼───────────┼──────┤│3│咖啡包│44包│同上│││(扣案名稱:卡│(含有第三級毒品,第三││││西酮1包、惡魔│級毒品部分驗前純質淨重││││咖啡包2包、毒│49.76公克)││││咖啡包orange│││││juice41包)│││├──┼───────┼───────────┼──────┤│4│愷他命│13包(純質淨重23.1672│同上││││公克)│││││││├──┼───────┼───────────┼──────┤│5│卡西酮│11包│同上││││(送鑑驗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6│梅錠│4包│同上││││(送鑑驗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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