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沐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沐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沐恩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得定其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曾定之執行刑拘役90日加計編號4之宣告刑拘役20日之總和(即拘役110日)。準此,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民國)││├─┼────┼────────┼─────┼──────┼─────┼─────┼─────┼─────┤│1│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104年8月│高雄地院105│105年1月│同左│105年2月│編號1至3曾││││罰金,以新臺幣1│6日│年度審易字第│21日││16日│定應執行刑││││千元折算1日││2684號││││拘役90日確│├─┼────┼────────┼─────┼──────┼─────┼─────┼─────┤定。││2│收受贓物│拘役50日,如易科│104年11月│高雄地院105│105年4月│同左│105年5月│││││罰金,以新臺幣1│23日│年度簡字第│26日││24日│││││千元折算1日││1176號│││││├─┼────┼────────┼─────┼──────┼─────┼─────┼─────┤││3│持有第二│拘役30日,如易科│104年8月│高雄地院105│105年5月│同左│105年6月││││級毒品│罰金,以新臺幣1│16日│年度簡字第│23日││14日│││││千元折算1日││1774號│││││├─┼────┼────────┼─────┼──────┼─────┼─────┼─────┼─────┤│4│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104年10月│高雄地院105│105年7月│同左│105年8月│││││罰金,以新臺幣1│4日│年度審易字第│20日││16日│││││千元折算1日││14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