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勳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如│105年7月17│高雄地院105│105年8月30│同左│105年9月20│││駕駛動力│易科罰金,以新臺│日│年度交簡字第│日││日│││交通工具│幣1千元折算1日││3805號││││││罪│││││││├─┼────┼────────┼─────┼──────┼─────┼─────┼─────┤│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併│105年9月3│高雄地院105│105年11月│同左│105年11月│││駕駛動力│科罰金新臺幣1萬│日│年度交簡字第│4日││29日│││交通工具│元,有期徒刑如易││4123號││││││罪│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