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呈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1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5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呈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呈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月台座椅上,見 林建瑜 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乙具遺忘在座椅上,竟將之據為己有。嗣經警調閱捷運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5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頁至背面、第11至12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05年11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51000934號函暨檢附卡號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交易資料乙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年10月26日玉山卡(風)字第1051019010號函暨檢附卡號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資料乙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18頁、第20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行動電話乃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刑事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被告竊得之物品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上開竊得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上揭竊得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該竊得物品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惟另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iPhone6行動電話乙具,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立法意旨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