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德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凌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凌德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24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紙下則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11月2日9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執行搜索後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凌德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7頁背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號卷第16頁背面)。
(二)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528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見偵查卷第30、38、39、37、3頁)。
(三)本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於105年10月2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身體罹有疾病之健康狀況不佳、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貧困、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