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吳俊才
被   告  黃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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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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