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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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77號原告 郭彥成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劉兆宬劉楚祥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9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原告與被告劉兆宬、劉楚祥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66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70號(原10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9,385元及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雖原告嗣後減縮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劉兆宬應給付原告74萬2,897元及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劉楚祥應給付原告74萬2,897元及利息。
惟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仍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劉兆宬應再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46萬7,695元及利息;(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劉楚祥應再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46萬7,695元及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70元,惟兩造嗣後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1,690元(計算式:5,070x1/3=1,690)。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1萬2,986元(計算式:11,296+1,690=12,986),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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