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江美智 相對人 劉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0,101元│相對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6,281元,因相對人││││減縮聲明僅請求7,982,7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回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為80,101元。│├─────────┼────────────┼─────────────────────┤│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裁│140,199元│相對人預納。││判費│││├─────────┼────────────┼─────────────────────┤│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40,199元│相對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聲字第1177號裁定核定酬金為50,000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0,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