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執意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而被告已經坦承本案犯罪行為,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機車,所產生危險較駕駛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幸好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另外被告於92年間已曾觸犯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後又曾觸犯過失致死案件,本應格外注意交通用路安全,竟然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件犯罪行為,實屬不該,並且一併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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