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上訴人巨聯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介辰 上訴人 鄭俊彥博士眼科診所
吳麗滿天成婚姻顧問社被上訴人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巨聯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巨聯大樓管委會)、新律育樂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鄭俊彥即博士眼科診所、嘉翰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台北市醫事檢驗師公會宋俊賢宋孟錦許賢忠古亭跆拳道總館大亞鑽石珠寶有限公司陳雪妹 、吳麗滿即天成婚姻顧問社、 徐瑞鈴 、陳秀雯與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巨聯大樓管委會、鄭俊彥、陳雪妹、吳麗滿四人對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渠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巨聯大樓管委會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俊彥四百零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雪妹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吳麗滿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合計為壹仟伍佰柒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經本院於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一0八年一月七日在上訴人事務所、營業所或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除其中巨聯大樓管委會、陳雪妹於一0八年一月十四日分別以各自名義繳付上訴裁判費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九元、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共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外,鄭俊彥、吳麗滿迄未繳付任何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按,鄭俊彥、吳麗滿部分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巨聯大樓管委會固繳付上訴裁判費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九元,惟巨聯大樓管委會上訴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本息,前已述及,上訴利益為一千零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該部分應徵上訴裁判費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元,巨聯大樓管委會所繳付之上訴裁判費顯有不足;如以巨聯大樓管委會與陳雪妹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上訴利益為一千零八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計算式:「巨聯大樓管委會上訴利益」一千零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加「陳雪妹上訴利益」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應徵上訴裁判費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巨聯大樓管委會、陳雪妹所繳付之上訴裁判費總額(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仍有不足;縱以巨聯大樓管委會上訴利益占原四人上訴利益總額之比例約百分之0‧六三七計算【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巨聯大樓管委會上訴利益」一千零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除以「原四人總上訴利益」一千五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巨聯大樓管委會應繳付之上訴裁判費數額亦達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四人總上訴裁判費」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乘以0‧六三七),高於巨聯大樓管委會繳付數額;另再以巨聯大樓管委會與陳雪妹之上訴利益占原四人上訴利益總額之比例約百分之0‧六八九計算【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巨聯大樓管委會與陳雪妹之上訴利益」一千零八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除以「原四人總上訴利益」一千五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巨聯大樓管委會與陳雪妹共應繳付之上訴裁判費為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四人總上訴裁判費」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乘以0‧六八九),巨聯大樓管委會、陳雪妹所繳付之上訴裁判費總額(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猶有短少。是巨聯大樓管委會迄未繳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併駁回。
四、至陳雪妹上訴部分既已繳足上訴裁判費(上訴利益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應徵上訴裁判費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元),該部分上訴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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