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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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志偉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安街方向行駛,於接近重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距,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右切換車道後復緊急剎車,適沿同向原行駛於其右前方由 謝文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謝文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雙手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謝文森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蔡志偉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惟於謝文森表示欲報警時,因恐其通緝犯身分曝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文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森、證人 謝東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而本案被告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惟因慮及自身另案通緝恐遭警查獲,未為適當之協助或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