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智訴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村選任辯護人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被告 陳駿維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4年度智訴字第17號),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本院一0四年度智訴字第十七號附表二所示證據內容,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2所示證據內容,為輝能公司之營業秘密,此部分亦屬本院107年7月20日秘密保持命令之範疇,聲請就此部分裁定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三、被告林盈村、陳駿維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智訴字第17號審理在案,如附表2所載證據之內容,為公訴意旨所稱營業秘密,且為被告林盈村涉嫌背信罪、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被告陳駿維涉犯背信罪之證據,而被告林盈村、陳駿維為本案當事人,附表2所示律師為其等辯護人,為使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當應許其等接觸該等證據資料。然公訴人既主張附表2所示證據內容為告訴人營業秘密,自不應外洩,權衡雙方權益,認於允許附表1所示之人(即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閱覽、接觸附表2所示證據同時,有對其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限制其等就附表2所示證據,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以防止該等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表1
┌───┬──────┐│被告│辯護人│├───┼──────┤│林盈村│廖學興律師│││ 劉政顯 律師│├───┼──────┤│陳駿維│柯宏奇律師│││王炳人律師│└───┴──────┘附表2
┌──┬───────────────────┬───────────┐│編號│證據名稱│卷證所在│├──┼───────────────────┼───────────┤│1│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蒞字第28423號107年│本院卷三第271頁彌封袋│││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附件1「輝能可撓式電││││池主要結構」││├──┼───────────────────┼───────────┤│2│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蒞字第28423號107年│本院卷三第271頁彌封袋│││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附件2「輝能可撓式電││││池導電柄設計主要結構俯視圖」││├──┼───────────────────┼───────────┤│3│107年12月22日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圖│本院卷三第363頁彌封袋│││1至5││├──┼───────────────────┼───────────┤│4│108年1月29日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1│本院卷四第29頁彌封袋│││「輝能鋰電池結構及製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