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孟漢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供在澎湖地區販賣予不特人及供己施用,於民國106年7月2日上午自澎湖搭機至高雄市,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不詳汽車旅館旁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前淨重35.34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908公克《純度78.96%》,驗餘淨重35.312公克;1包驗前淨重18.47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14.945公克《純度80.88%》,驗餘淨重18.452公克),後將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以橡皮筋束綁在左大腿內側,利用搭乘飛機方式運回澎湖地區販賣及供己施用;旋即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已購買立榮航空B7-8709號班機至澎湖縣馬公市機票,適有澎湖友人 盧冠亨 以通訊軟體撥打至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SAMSUNGT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3),聯絡欲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應允之;後甲○○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出境安全檢查檯通關時,經安檢人員檢查發現甲○○左大腿內側有以橡皮筋束綁之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查獲之,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橡皮筋1條、SAMSUNGT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3,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經甲○○坦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1-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有:
⒈被告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並坦認購買本件甲基
安非他命2包,係為供其在澎湖地區販賣及供己施用,並已與購毒者盧冠亨達成以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等節(見警卷第4-5頁,106聲羈31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3頁,原審卷第52、70-71頁,本院卷第38頁)。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白色結晶物2包,經送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驗前淨重35.34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908公克《純度78.96%》,驗餘淨重35.312公克。編號2:驗前淨重18.47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945公克《純度80.88%》,驗餘淨重18.452公克。編號1+2:驗前淨重53.823、驗前純質淨重42.853公克、驗餘淨重53.76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6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0-34頁)。
⒊被告手機內與盧冠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時間為下午5:
00、下午5:01)、立榮航空106年7月2日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9頁),及如附表編號
3、4所示橡皮筋1條、SAMSUNGT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
⒋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本件犯罪故意及既、未遂之認定
被告另以其無運輸毒品之犯意等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居住在澎湖,販賣毒品之對象亦居住在澎湖,自需將毒品攜帶在身上返回澎湖,始能交付毒品給購買者及供己施用;且被告搭乘飛機來回澎湖、高雄間,要多花3,000多元機票錢,當然會購買較多之毒品,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約53公克,數量非多,被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
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又所謂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轉運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轉運輸送者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仍屬之;且其目的縱係為供自己施用,既有私自運輸之犯意,亦應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毒品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前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為供在澎湖地區販賣予不特人及供己施用,而自澎湖搭機至高雄市購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已與1位購毒者盧冠亨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再自高雄小港機場以飛機運送之方式欲返回澎湖,而於通關時被查獲等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購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返回澎湖之目的,為供販賣及供自己施用,然既係自高雄以搭乘飛機運送至離島(澎湖),路途非近,已非短途持送可言;且被告購得欲攜帶返回澎湖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達53.823公克,亦非零星之數量,或僅1次可得施用之普通持有情形,依上開各節,均與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情形迥異;又酌以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橡皮筋束綁在左大腿內側為掩飾,為規避通關檢查,顯見被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至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毒害蔓延,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已足以彰顯其犯意之確實性與遂行性,並對法律所保護之國民身心健康,產生直接之危險,自應非難。惟販賣毒品之處罰,既在遏止毒害蔓延,必已完成毒品交付,始造成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故販賣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倘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則屬販賣未遂。經查,被告販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
2包目的之一,為供在澎湖地區販賣予不特人,而被告亦已與1位購毒者盧冠亨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合意,惟未及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自尚屬販賣未遂階段;又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並為檢警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堪認被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冠亨及其他不特定人,方有為供販賣而販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⒊綜上,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並已
與1位購毒者盧冠亨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合意,惟未及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又被告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將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市起運,而於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內航線通關時,為安檢人員查獲,已有搬運輸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刑之減輕⒈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復經檢察官於本院補充論告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妨礙。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後,及運輸販入之毒品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販入毒品後旋即起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⒉刑之減輕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並坦認購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為供其在澎湖地區販賣及供己施用,並已與購毒者盧冠亨達成以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再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而本院亦認被告本件犯罪,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就此再為說明之必要。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為牟取私人利益,而甘冒法紀,販入並運輸毒品,欲伺機出售牟利,且被告所購得、運輸之毒品驗後淨重之數量達53.764公克,危害國人健康之威脅非輕,不僅助長毒品氾濫,尤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並未實際獲得金錢利益,毒品亦未因此流入市面,危害幸無具體發生而致蔓延;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橡皮筋1條、SAMSUNGT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3,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分供被告用以夾藏、固定甲基安非他命以利運輸之用,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件運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本件只是販賣毒品
未遂,沒有運輸毒品故意;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
⑴被告本件所為,除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外,並有運
輸毒品之故意及已有搬運輸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危害性─對危害國人健康之威脅非輕、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驗後淨重達53.764公克,尚未生實害─毒品未流入市面,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學經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僅較依法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6月略高,明顯為低度之刑,自無過重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物│1包│毛重37.9.公克,驗前淨重35.345│││││公克,驗餘淨重35.3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8.96﹪,依此計算,驗前純│││││質淨重27.908公克。│├──┼────────┼───┼───────────────┤│2│白色結晶物│1包│毛重20.1公克,驗前淨重18.478公│││││克,驗餘淨重18.4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80.88﹪,依此計算,驗前純質│││││淨重14.945公克。│├──┼────────┼───┼───────────────┤│3│橡皮筋│1條│為被告供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SAMSUNGT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門號00000000││命所用之物。│││17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460/03)│││├──┼────────┼───┼───────────────┤│5│門號0000000000號│1張│不予沒收│││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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