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4年9月3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為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錢建榮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年│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02年5月間之某日│101年12月28日│││3年5月21日為警察查獲│││││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0792號│年度偵字第10792號│年度偵字第933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105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6年3月8日│106年4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105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30日│106年6月12日│106年4月25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1012號│年度執緝字第1011號│年度執緝字第1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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