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即被告 戴廷 亦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戴廷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經警方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4月4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本件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初次嘗試,在事件後已自主不再施用,並無毒癮。甚至主動向母親、大姊坦承犯行,每日相偕運動,生活正常、體重增加。懇請檢察官賜予一個機會,被告當全力配合傳喚及再度檢驗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又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抗告人即被告於107年4月4日凌晨0時許,在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34頁反面)。又被告107年4月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8263)、上開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8263)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0、47至48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被告之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稽,係屬初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初次施用毒品係在106年8月下旬(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顯見本件107年4月4日犯行雖係初次為警查獲,然並非其初次嘗試施用毒品。又原審曾函詢檢察官何以本件認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3日北檢 泰巨 107毒偵1634字第1079055564號函覆以「本案被告戴廷亦經訊問後,依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等,認恐有不能完成戒癮治療之虞,爰依法聲請觀察勒戒。」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則檢察官既依其訊問被告之結果為判斷,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亦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規定法院可以逕為戒癮治療之處分。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以其自前開為警查獲後已未再施用毒品,應無毒癮,與家人相偕運動、生活規律為由,請求賜予其機會撤銷原裁定云云,依上開說明,認均無可採,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對原裁定予以指摘,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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