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6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業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業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2月1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員警經被告同意後於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6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查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未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亦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雖曾向被
告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經被告表明同意後,當場告以緩起訴處分之意義與效果,並交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予被告閱覽並簽名,但檢察官並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且檢察官更已當場告知「應遵守前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否則將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語,足認本件檢察官尚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自難認已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從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應於107年4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接受自費門診,惟因當時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佳,遂未能如期前往,後續也未主動聯絡醫院或法院等相關單位。然而,目前被告已調整好身心狀況,也有穩定的生活及工作,希望能聲請緩起訴,請求再次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業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2月1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原裁定誤載為10時5分許,應予更正),員警經被告同意後於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6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6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第13頁、第36頁),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編號:M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驗編號對照表、107年2月2日偵查筆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頁、第36頁、第50頁)。又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6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號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2頁、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請求再次給予戒癮治療機會云云
。惟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9日偵查訊問被告是否願意自費至該署指定之松德院區參加戒癮治療時,被告答稱「我同意」,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於「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具結簽名,並諭知被告於107年4月23日上午8時至松德院區接受門診評估及戒癮治療,有107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及士林地檢署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8頁、第69頁、第70頁)。惟被告並未遵期於轉介/回覆單上所載107年4月23日星期一上午8點自行至松德院區參加戒癮治療之門診評估,甚至遲至107年5月16日仍未到松德院區報到接受前開評估,有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緩起訴戒癮治療評估回覆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1頁)。被告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未遵期至指定醫院報到為參加戒癮治療之門診評估,於此情形下,縱檢察官原預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惟既尚未正式對外公告,自難認已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被告自非受緩起訴處分之人,是本案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且考量其未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至指定之松德院區參加戒癮治療,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依法行使範疇,且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無違,並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初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