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鴻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鴻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鴻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末酌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毀損案件,所侵害法益不一,並兼衡3次行為時間相隔日數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105年6月│臺灣│105年度簡│105年9│同左│105年11│編號1至2│││毒品罪│,如易科罰金│1日凌晨2│橋頭│字第4430號│月26日││月5日│部分曾定應││││,以新臺幣1│時53分許為│地方│││││執行為有期││││仟元折算壹日│警採尿回溯│法院│││││徒刑7月。│││││120小時內│││││││││││某時│││││││├─┼─────┼──────┼─────┼──┼─────┼────┼─────┼────┤││2│毀損他人物│有期徒刑5月│103年9月│本院│106年度簡│106年9│同左│106年10││││品罪│,如易科罰金│17日││字第2555號│月1日││月12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3│毀損他人物│有期徒刑5月│104年4月│本院│106年度易│106年10│同左│106年11││││品罪│,如易科罰金│16日││字第139號│月12日││月7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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