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志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1月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因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2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6年9月9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並於同日1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吳志峰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在案,被告於本院
107年7月10日審理程序中, 陳明 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並撤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9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16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6100565號函暨其附件鑑定書(見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交檢驗後,其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91508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偵卷第34至35頁)為其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仍再犯,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次係各別單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自陳從事賣檳榔,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將卷內書、物證提示
予被告,使其有答辯、攻防之機會,自是於法有違。再者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較輕之刑度,被告願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的機會等語。惟查:
⑴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確有於審判期日提示相關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無對此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被告所指摘內容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⑵另就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①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②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1年、1年③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④101年7月17日以101年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①至④案件,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①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②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上開二案件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迄106年11月30日始告屆滿,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況本次係於假釋期間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因偵審程序中獲取教訓並心生警惕,原審審酌及此,並參酌被告之學經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⑶另關於請求給予美沙冬療法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審酌個案裁量之權限。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故戒癮治療係檢察官斟酌初次施用毒品者之具體個案,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情,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無適用上開戒癮治療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自難准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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