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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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重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上訴人鴻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9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以衛星通訊系統電子零組件製造、生產、批發等為業,民國92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期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執行副總職務,並於兩造聘僱契約中第2章第1點、第2點約定有保密協議,豈料被上訴人於94年7、8月間與訴外第三人 郭勵進 在香港共同籌設與上訴人相同性質之瑞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海公司),並於同年9月29日登記為股東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以其於上訴人公司知悉之GPS營業秘密洩漏予瑞海公司,並進而使原向上訴人採購之德國Jentro公司,轉向瑞海公司訂約採購,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營業上利益,上訴人於96年2月間知悉上情,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法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02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2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未違背契約義務支領雙薪,亦無利用上訴人公司經費前往德國圖利自己與德國Jentro公司洽談訂單,且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於瑞海公司任職之行為,無背信之不法意圖,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德國Jentro公司向瑞海公司採購之產品與上訴人公司產品,在GPS晶片、PCB電路版佈局、外觀設計、尺寸大小等皆不相同,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侵權之事實。而上訴人所訴期待利益之損害,因其乃未確定之訂單,實非可預期之利益,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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