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十五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元。並主張:原告為國內申請許可酒類製造商,原告所研發製造之酒品行銷國內市場多年,深受消費者喜愛,其中代表原告公司商譽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米酒及圖」、「稻香米酒20度及圖」、「玉山YUHSHAN及圖」、「台灣紅玉山及山形圖」及「五八金」等商標圖樣,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在案,且均尚在使用期限內。詎被告二人為圖不法利益,製造及販賣與原告所有商標圖樣近似之寶特瓶裝紅標米酒、玻璃瓶裝紅標米酒及台灣紅高梁酒,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於臺南縣○○鄉○鎮村○○○路○○號之「台灣官田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於官○○○區○○街等地查獲本件所仿製之酒。被告二人之販售行為,已對原告之營收、商標權及商譽造成損失,而被告所仿冒之酒造成原告之損失為四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元。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乙○○陳述:售價並非如原告所指那麼高價,原告以真品價格請求,並不合理,目前已無能力賠償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至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其發回審理前所為陳述略記如下:並未實際參與營運,且所經營之公司目前業已賠償殆盡,倘要賠償,亦僅應賠償五分之一,其餘則應由乙○○負責,願以到原告公司打雜方式代替賠償云云。
三、實體判斷部分:㈠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所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製造並販售上開仿冒酒類產品之事實,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一號刑事判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判處被告二人有罪確定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等人既未經原告授權,復未經許可,即擅自仿冒原告商標製造相同產品,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經查,本件被告遭查扣之仿冒品分別為「玻璃瓶紅標米酒」
、「寶特瓶紅標米酒」、「台灣紅高粱酒」等,被告等人所仿冒製造之上開酒品,其相對應之真品售價,有原告提出之產品價目表在卷可稽(參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號卷第十九之一頁),其中「玻璃瓶紅標米酒」、「寶特瓶紅標米酒」部分,遭查扣有五千五百九十三瓶,而原告之相類產品售價為每瓶一百八十元,此部分之價值有一百零六千七百四十元;另扣案之「台灣紅高粱酒」部分,依其容量不同所為之分類,計有:○.六公升裝酒精濃度五十二度者有五千四百五十一瓶,相對應之原告產品每瓶單價四百五十元,此部分價值有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另○.三公升五十二度者有七百七十六瓶,相對應之原告產品每瓶為二百二十五元,此部分價值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三公升裝酒精濃度三十三度者有二千九百六十五瓶,此部分價值為五十九萬三千元,以上合計金額共為四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元。被告雖辯稱有關金額之計算不應以原告真品之價格為依據,應以被告所製造之仿品價格計算始為正當云云。惟有關原告之損失部分,自係以其真品因仿品出現致無法銷售所造成之損失為計算基礎,並無以被告之售價作為計算依據,此在仿冒知名皮包之情形下尤其明顯,於計算商標權人之損害時,從無以夜市攤販之售價為計算真品損失之依據者,此種算法亦不符填補權利人損失之法理,是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本件被告未經授權或許可擅自於其所製造及販售之酒類產品上使用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自已對原告造成侵害,原告援引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四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