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 王俊仁 被告 俞孝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申請具保停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僅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王俊仁並非被告俞孝怡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其不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且其亦非被告之辯護人,故聲請人並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資格,其向本院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實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劉素如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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