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5號原告乙○○被告甲○○住同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印尼國籍,已取得我國國籍)於民國83年3月19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於92年7月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現不知去向,被告拒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警告逃妻」新聞紙證明單、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大哥侯再發到場證述:被告現在已經離家,自92年7月8日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因為伊母親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回來也沒有看到被告本人,伊母親去年農曆六月去世,被告也沒有回來,伊等有報警協尋及登報,雖有在台北市尋獲,但被告也沒有回來,兩造生活情形,原告沒有家庭暴力,也沒有罵過被告等語(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於97年4月7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前揭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離家已逾五年,經原告尋訪未獲,現不知去向,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