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所列之犯罪已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3月份起至同年4月2日止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4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9、2650、2651、2652、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業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之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前揭已經裁定減刑之犯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5.01.06至95.05.01│94.12至95.04.12││├───────┼─────────┼─────────┼───────┤│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6年度毒偵│││關年度案號│第2958號│字第757號││├──┬────┼─────────┼─────────┼───────┤│最後│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易字第273號│95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日期│95.06.19│95.09.27││├──┼────┼─────────┼─────────┼───────┤│確定│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273號│95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95.07.31│95.10.16││││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是│是│││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本件已於96年7月16│本件已於96年7月16││││日經士林地院96聲減│日經士林地院96聲減││││字第67號減刑為有期│字第67號減為有期徒││││徒刑7月│刑5月││├───────┼─────────┼─────────┼───────┤│備註│士林地檢96年度執更│士林地檢96年度執更││││字第41號│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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