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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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 劉炯意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人係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恐嚇取財與行使偽造文書罪,已為認罪答辯,應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明文規定。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迭次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指證明確,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其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犯行,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情事,而有羈押必要。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長期以賣兄弟茶方式迭為恐嚇取財犯行,夥同數人恃眾為之,犯行遍及各工地,目無法紀、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安全甚鉅,犯行累累,犯罪情節重大,如未予執行羈押,恐其畏罪遲不到案執行,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尚未判決確定)、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要件相符,亦因迭次犯行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要件相符,自有羈押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無法使被告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