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9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96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前開提存書、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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