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 林國輝 即祭祀公業 林耀烈 管理人
號相對人 林端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存單編號:GA一五四八九、FA0八五九四至FA0八五九六共四張,准以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裁定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九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三號提供擔保提存物,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行假扣押查封,茲因聲請人另有總金額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乃聲請許其變換如裁定
主文所示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三號提存書、國庫保款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憑。經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三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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