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1543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乙○○已取回失竊物品,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審院卷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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