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本川營造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銀行支票新臺幣叁拾萬元(票號FA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臺灣銀行支票新臺幣300,000元(票號FA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9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本川營造有限公司及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而聲請人亦已聲請鈞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撤回假扣押及假執行,並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11號通知相對人乙○○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乙○○迄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開提存書、相對人本川營造有限公司及甲○○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11號函文及檢附之送達回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卷宗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