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偵字第1047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春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及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及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潘永春(綽號 進佳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6月9日入勒戒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8年5月27日出戒治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93年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4月3日入監,95年
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玻璃球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潘永春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向不詳姓名者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伺機販賣,並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於下述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述之價格、數量販賣予 何志節 、 張建忠 、 林豊龍 、 陳榮生 及 葉清良 等人:
(一)
1.於99年10月7日12時許,在潘永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志節1次。
2.於99年10月8日17時許,在潘永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志節1次。
(二)99年10月14日20時許,在潘永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忠1次。
(三)99年10月21日22時許,在潘永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豊龍1次。
(四)99年10月23日22時許,在潘永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予陳榮生1次。
(五)99年10月11日19時許,在潘永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清良1次。
三、潘永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20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橋頭巷18號前,將不詳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 廖國雄 1次。
四、嗣於99年11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潘永春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及塑膠鏟子2支,復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志節、張建忠、林豊龍、陳榮生、葉清良、廖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轉讓廖國雄施用部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潘永春施用部分)各1份附卷可稽,及潘永春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及塑膠鏟子2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潘永春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行政院衛生署為有效管理該類藥品與其衍生物類、製劑,業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而列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茲其條文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為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致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參照)。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上開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及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為並未逾越10公克之前開標準,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潘永春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四)(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三轉讓禁藥罪,在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合,故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二(二)(三)(四)(五)及犯罪事實三轉讓禁藥罪各該罪均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固在審理中均有自白,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核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合,故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二(一)該2罪均無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轉讓禁藥(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依偵查不公開原則,在此不詳述),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偵結,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6至56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狀,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稱被告因染有毒癮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其慎慮而致蹈法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販賣予何志節部分僅有500元,金額很少等情形,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即鑒於毒品危害人體的生命、身體健康甚鉅,並不以販賣之數量多寡為其處罰要件,是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既已該當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應即依該等規定論處。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除上述依法減輕部分外,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7年6月9日入勒戒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8年5月27日出戒治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93年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4月3日入監,95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其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綜上,就被告潘永春犯罪事實二(二)(三)(四)(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三轉讓禁藥罪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但施用甚而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鉅,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3個及塑膠鏟子2支,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均予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志節、張建忠、林豊龍、陳榮生及葉清良所得共3,5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販毒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一)│潘永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1│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實如事│││卡)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實欄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一)│││之。│1所載│├───┼──────────────────┼───┤│(一)│潘永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2│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實如事│││卡)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實欄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一)│││之。│2所載│├───┼──────────────────┼───┤│(二)│潘永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實如事│││卡)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實欄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二)│││之。│所載│├───┼──────────────────┼───┤│(三)│潘永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實如事│││卡)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實欄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三)│││之。│所載│├───┼──────────────────┼───┤│(四)│潘永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實如事│││卡)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實欄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四)│││之。│所載│├───┼──────────────────┼───┤│(五)│潘永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實如事│││卡)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實欄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五)│││之。│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