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祥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115號之「喜洋洋瘦身美容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9年5月21日,由 陳良文 擔任見證人而與 洪資源 簽訂讓渡投資保證合約書,轉讓「喜洋洋瘦身美容坊」50%之股權予洪資源,洪資源並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喜洋洋瘦身美容坊」,並於99年7月間分別以30萬元、25萬元將部分股份出讓予 詹明偉 、 李金玉 ,並承諾其2人每月可分得固定紅利。詎黃清祥明知「喜洋洋瘦身美容坊」之一半股權已轉讓予洪資源,並與詹明偉、李金玉亦有出讓股份,朋分紅利之協議,竟於99年8月間,委由友人 吳麗虹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邀約林瑞堂投資「喜洋洋瘦身美容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隱暪上情,並對林瑞堂佯稱:「喜洋洋瘦身美容坊」係合法經營又會獲利,目前係其獨資經營之公司,投資額為280萬元,惟因其缺款急用,始願意將公司一半股份出售云云,致林瑞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在「喜洋洋瘦身美容坊」旁之「風尚餐廳」中,與黃清祥簽立合夥契約書,承購「喜洋洋瘦身美容坊」50%之股份,且當場交付120萬元予黃清祥收取,吳麗虹則擔任黃清祥之連帶保證人。然林瑞堂進入「喜洋洋瘦身美容坊」參加經營後,竟發現有詹明偉、李金玉等自稱公司股東之人,至公司要求收取營收紅利,「喜洋洋瘦身美容坊」之房東亦要求林瑞堂須清償「喜洋洋瘦身美容坊」自98年8月起至今所積欠之房屋租金共65萬元,另外積欠裝潢費及水電工資等。嗣於99年9月1日,林瑞堂要求黃清祥返還其投資之款項時,黃清祥僅稱須要數月時間處理云云,藉故拖延,林瑞堂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瑞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祥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麗虹、洪資源、陳良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合夥契約書、讓渡投資保證合約書、讓渡證書、股金紅利約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其經營之「喜洋洋瘦身美容坊」營運不佳,竟佯稱該美容坊僅其一人獨資,而隱瞞其已將一半股權讓予證人洪資源,另讓渡部分股權予案外人詹明偉、李金玉並收取股金,且另積欠他人租金、水電、工資等費用之事實,誘使告訴人林瑞堂出資投資,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120萬元,致告訴人林瑞堂損失非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