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72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羅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0年11月7日、付款地為宜蘭縣五結鄉,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7.95%計付利息。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新臺幣136,104元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