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劉再昭 相對人 賴劉敏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核上開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父親於98年11月16日重病住院,住院期間及爾後出院照顧期間之醫療費用,抗告人之哥哥均未支付分文,因而抗告人與幾位姐姐於99年3月6日討論醫療費用事宜。惟討論當天抗告人哥哥信口開河稱,父親所有分給抗告人及哥哥二人之土地,其2人應各拿出100坪(價值約600萬元)與6位姐姐,即各100萬元。當時抗告人很猶豫,如果簽了,姐姐們可以得到一些現金,如果不簽,成了眾矢之的。在不得已情況下,抗告人故意簽錯名,簽錯數字,心中真是有苦難言。
(二)本件於99年3月6日兩造父親仍在世,子女討論遺產分配並不適當,且有繼承權人並未全數到場。又要將父親贈與之財產歸還父親尚須父親同意,故兩造間之協議無效,系爭本票依附於上開協議,協議無效,系爭本票亦當然無效。
假設協議有效,如果6位姐姐要向抗告人拿600萬元,必須放棄繼承之權利,但她們並未放棄,所以不得向抗告人執行系爭本票。
(三)又抗告人並沒有欠相對人600萬元;本票上的名字是劉「再」昭嗎?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抗辯本票上之名字有誤等語。但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記載確為「劉再昭」,況且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抗告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又核系爭本票對於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至於抗告人是否迫於無奈或其他因素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事,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陳學德法官周玉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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