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3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彥慧 被告 許文欣
郭憶吟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文欣與被告郭憶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文欣、郭憶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許文欣及案外人 許素蓮 、 鄭亦雄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己字第六一四九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惟被告許文欣及案外人許素蓮、鄭亦雄迄今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三元及其中七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一十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原告於一百年一月間向國稅局調閱被告許文欣及案外人許素蓮、鄭亦雄等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許文欣雖有自營公司之投資額及雲林縣○○鄉○○路○○○巷二五之五號房地,惟投資額因該公司停業而無執行實益,雲林縣莿桐鄉之房地於九十九年四月間減價拍賣無人應買流標而執行終結,又被告許文欣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憶吟未到庭,惟以書狀陳稱:被告許文欣名下既尚有不動產存在,應有相當之價值,在未實際變價出售前,不應僅以原告片面主張,即率認其債權無法受償。被告許文欣長年無工作收入,目前端賴被告郭憶吟之微薄薪水維持全家生活,及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倘強制宣告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不僅對被告郭憶吟顯失公平,且將使被告全家生活陷入困境等語。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文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九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雲林縣○○鄉○○路○○○巷二五之五號法拍資訊等為證。被告郭憶吟對於其等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則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之夫妻財產制;又被告郭憶吟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許文欣積欠其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未爭執,惟抗辯被告許文欣尚有不動產可供執行云云,然查被告許文欣名下之不動產,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終結之事實,業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雲林縣○○鄉○○路○○○巷二五之五號法拍資訊等附卷可參,復觀諸原告之債權額與上開房地之價值,上開房地縱使拍賣,亦難認原告有受清償之可能,被告前開辯詞,殊無足採。又被告許文欣未到庭爭執,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許文欣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許文欣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