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五行有期徒刑6月15日之執畢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4月3日。
㈡黃順輝飲酒之時間除100年4月8日上午7時外,並於同日晚上至翌日(9日)清晨間徹夜飲用酒類。
㈢黃順輝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停盤查。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黃順輝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後與另案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悟,再次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此次係因行駛逆向行駛道路左側,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參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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